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4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76年1月1日結婚,婚後並無生育子女,原告於81年12月間經人介紹向一婦人領養甫出生之子即被告甲○○,並至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與乙○○之婚生子,惟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肯定當事人得提起是類訴訟,其程序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55號「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倘係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對象,自非不得提起。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判決意旨,因此,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2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之規定。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民法第1063條第2、3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應於2年期間內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行提起,否則即應認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乙○○於76年1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原告於81年12月間向他人領養被告甲○○,並以發生親子身份為目的,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等事實,可知原告於81年間領養被告甲○○時即已知悉上情,是以原告未於知悉被告非為其子女1 年內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確認原告並非被告之生母,而遲至99年5 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放寬期間」亦於98年5月4日屆滿。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已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