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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伶珠律師
被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社團法人花蓮縣牛犁社區交流協會
訴訟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保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於民國99年9月7日之訴狀所載,就起訴時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者,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計壹仟萬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訴於99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為最後言詞辯論前,原告均未就此為訴之追加,迨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始具狀為追加,足見原告係基於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之意,方為此訴之追加,則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其追加者要屬擴張原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內容,僅規定符合各該款事由時,原告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仍非謂一旦符合其中一款事由時,法院即應准許此訴之追加或變更,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等規定意旨,原告尚且不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自亦不應准許之,是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既係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行提出,已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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