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20號
- 原告
- 丑○○
- 被告
- 丁○○
戊○○
庚○○
甲○○
癸○○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等人利用網路、偽造文書騙伊匯款,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派出所有完整報案筆錄、匯款帳號、假人頭名字等可查,伊因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伊要求被告等應與被告壬○○等數十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及其但書(即現行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即現行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75號審理被告壬○○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時,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查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內犯罪事實欄有關原告遭詐騙之記載為「郭國平、壬○○、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乙○○、己○○、子○○、王武耘、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間起,由郭國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僱用賀昆恩負責偽造身分證、駕照及變造健保卡等證件,由『阿明』、乙○○、子○○負責取得個人資料及轉接人頭電話,再由己○○、王武耘、丙○○等人持偽造之證件,帶領人頭自基隆市、台北縣(市)、高雄縣(市)、台中縣(市)、彰化縣(市)等地之各家金融機構持前開偽造之證件開戶,請領儲金簿、金融晶片卡及行動電話卡等;或直接充當車手,至ATM或臨櫃提領贓款;或由『阿明』將以前開偽造證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卡、儲金簿、金融晶片卡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以『假冒中獎通知』、『假借親友出事勒索』、『付款方式錯誤』、『假冒香港馬會投資』、『假網路拍賣』、『假東森網路購物詐欺』、『謊稱金融卡被盜刷詐欺集團』、『假冒地檢署人員偵辦詐欺、洗錢案須監管帳戶』暨『假冒刑警人員破獲金融卡遭盜刷詐欺集團』等不同名義,羅織各項詐騙名目,要求被害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查詢退款事宜,致被害人侯惠珍等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查詢或輸入款項匯出,而遭詐騙損失財物。辛○○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徐仁志(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77號判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苗粟分行帳戶予乙○○,並由乙○○再轉交予『阿明』做為前開詐騙行為匯款工具之用」,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有關犯罪事實部分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有關原告遭詐騙之記載則與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相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8號、98年度偵字第86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於該刑事案件中涉嫌對原告為犯罪行為(詐欺)之被告應僅有郭國平、壬○○、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乙○○、己○○、子○○、王武耘、丙○○等人,而無被告丁○○、戊○○、庚○○、甲○○、癸○○、辛○○等人甚明。準此,原告即非因丁○○、戊○○、庚○○、甲○○、癸○○、辛○○等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其即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丁○○、戊○○、庚○○、甲○○、癸○○、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丁○○等6人為損害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竟未經原告聲請,即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