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49、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係其交予訴外人葉景昌(下稱葉景昌),再由葉景昌交予原告,用以幫助葉景昌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明知葉景昌與原告曾於民國96年2月16日、27日,先後在訴外人陳雅珍律師(下稱陳雅珍)之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約定前開支票暫由陳雅珍保管,葉景昌如無法於96年3月5日、3月10日,各交付票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93萬元、38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被告、葉景昌即同意無條件由陳雅珍將前開支票2紙交由原告提示兌現等情。葉景昌嗣後未依約還款予原告,陳雅珍遂依上述協議將前開支票2紙交予原告,被告為規避票據債務並意圖使陳雅珍及原告受刑事處分,竟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捏「我與葉景昌在96年2月簽有買賣協議,要買賣一個房子,我開了193萬元、380萬元的支票2紙在陳雅珍律師那保管,言明買賣成立才在96年3月10日點交該支票,但該次買賣不成,陳雅珍律師應該還我,但他說支票被原告於96年3月初強行取走」等不實事項,而向該署誣告陳雅珍涉犯背信罪嫌及乙○○涉犯侵占罪嫌,並經該署
刑事訴追,後經陳雅珍對被告提起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以97年度偵字第1168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足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一節為真;被告上揭誣告行為顯已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醫療費用1080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信用。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080元及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或「聯合報」之名稱正下方刊登1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有於96年2月7日與葉景昌簽立協定書,約定以如附表二編號2-1、3-1之支票2紙,作為伊與葉景昌買賣房屋價款之保證,並暫由陳雅珍代為保管,依96年2月7日協定書之約定,陳雅珍有保管上開2張支票之義務,並無將之交予原告之權利,是陳雅珍將上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並無保有上揭支票之合法權源,竟拒絕將之返還予被告,並持以訴請被告償還票款,顯已構成侵占,被告係僅係維護其合法權益而去提告,並無使原告及陳雅珍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於96年2月16日葉景昌與原告簽立協定書時,被告並未在場,根本不知道有簽定協定書之事,縱使伊在場,協定書上伊也沒有簽名,被告並未同意協定書之內容,被告並沒有捏造事實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且被告雖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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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面額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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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A0000000 │96年3月5日 │甲○○│193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
│ 二 │AA0000000 │96年3月15日 │甲○○│380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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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發票人│金 額│付款人 │備註 │
│ │ │(民 國) │ │(新台幣)│ │ │
├──┼───┼──────┼───┼────┼────┼───┤
│1 │AA0512│96年2月5日 │甲○○│203萬元 │中華商業│ │
│ │670 │ │ │ │銀行營業│ │
│ │ │ │ │ │部 │ │
├──┼───┼──────┼───┼────┼────┼───┤
│2-1 │AA0512│96年2月28 日│同 上│380萬元 │同 上│96年2 │
│ │671 │ │ │ │ │月7日 │
├──┼───┼──────┼───┼────┼────┤塗銷編│
│2-2 │同 上│96年3月15 日│同 上│同 上 │同 上│號2-1 │
│ │ │ │ │ │ │支票之│
│ │ │ │ │ │ │「禁止│
│ │ │ │ │ │ │背書轉│
│ │ │ │ │ │ │讓」記│
│ │ │ │ │ │ │載,並│
│ │ │ │ │ │ │更改發│
│ │ │ │ │ │ │票日為│
│ │ │ │ │ │ │編號2-│
│ │ │ │ │ │ │2 支票│
├──┼───┼──────┼───┼────┼────┼───┤
│3-1 │AA0512│96年2月16 日│同 上│193萬元 │同 上│原簽發│
│ │674 │ │ │ │ │編號1 │
│ │ │ │ │ │ │支票,│
│ │ │ │ │ │ │於96年│
│ │ │ │ │ │ │2月7日│
├──┼───┼──────┼───┼────┼────┤改簽發│
│3-2 │同上 │96年3月5日 │同 上│同 上 │同 上│編號3-│
│ │ │ │ │ │ │1支票 │
│ │ │ │ │ │ │,並於│
│ │ │ │ │ │ │96年2 │
│ │ │ │ │ │ │月16 │
│ │ │ │ │ │ │日更改│
│ │ │ │ │ │ │發票日│
│ │ │ │ │ │ │為編號│
│ │ │ │ │ │ │3-2支 │
│ │ │ │ │ │ │票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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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茲就本人於民國97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捏造不實情事,「誣告」謝果 │
│真小姐涉犯侵占罪,造成謝小姐名譽受損,本人誣告之行為造成寫小姐之困擾及│
│損害,本人謹向謝小姐表達最深歉意,並保證不會再犯,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書│
│刊登。 │
│ 道歉人:甲○○(身分證Z000000000)敬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