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68號
- 原告
-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原名:孫怡.
丙○○原名:孫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103元,其中738,400元,自民國87年8月28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嗣於民國99年9月14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400元,及自87年9月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之金額及變更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於84年8月1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乙○○以新臺幣(下同)830,700元向原告購買1995年式HONDA牌CIVIC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乙輛,車號:SV-4877;付款方式係自84年9月15日起至85年8月15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12期,每期應繳付23,075元;及自85年9月25日起至87年7月25日止,每2月為1期,共計12期,每期應繳付46,150元;於總價未付清前,原告仍保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如被告乙○○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若原告依約取回系爭車輛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㈡詎被告乙○○僅繳納4期分期款項,自第5期起即未依約按時履行付款義務,當時尚欠本金738,400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本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於占有取得標的物(系爭汽車)後將之變賣受償,惟因系爭汽車已遭被告乙○○於使用過程中大肆改裝,致其主體性已變更,無法經由法院點交占有取回,故於87年3月21日被告乙○○支付原告13萬元,原告拋棄動產擔保,受償金額為13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第28條及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於沖抵費用(車售前所生費用合計:5萬元),餘僅足充抵部分利息8萬元(應繳各期車價款而逾期未繳所生利息合計136,528元),受償後尚欠總額為794,928元(含本金為738,400元、車售前未充抵完畢之利息56,528元)。
㈢惟被告乙○○嗣後仍毀諾拒不賠償欠款,經原告向被告乙○○催討,其於93年至96年間,僅陸續償還122,265元,(僅足充抵車售前尚餘利息56,528元,及自87年3月22日起至87年9月3日所生之利息),迄今被告乙○○尚結欠738,400元,及自87年9月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400元,及自87年9月4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事實並無意見,惟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所準用,同法第30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試算表、車售前費用明細表、及車售後再經受償之債權試算表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對於系爭汽車貸款之事實為真正一節,均不爭執;另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經被告支付13萬元,原告僅獲償13萬元,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規定,抵充費用5萬元、部分利息8萬元,雖被告嗣後陸續償還122,265元,也僅能抵充利息,既仍不足738,400元,此不足額自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8,400元,自87年9月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