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22號
- 原告
- 繆劍瑛Cathr.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 被告
- 洪言和原名洪言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固主張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然再抗告人否認有侵權行為,能否謂如相對人所主張再抗告人在臺北市○○○路涉有侵權行為乙節,即遽認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因而具有國際管轄權,事涉侵權行為地是否為臺北市,自應由原法院詳細勾稽調查,以認定臺北地院管轄權之有無。」,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現所在不明向本院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沈家民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於民國98年間出具授權書委由被告持沈家民於97年間簽發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富邦銀行支票共7紙(下稱系爭支票),前往沈家民任職之世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騰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343號10樓辦公處所,代為催討上開債務。詎料,被告於催討過程因用詞不當或口氣不佳,致世騰公司員工受有恐嚇之感,並為此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警方到場後亦依法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嗣因被告委由律師向香港地區法院對原告聲請禁止令訴訟,原告始知上情,原告不願再生糾紛,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決意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亦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支票再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惟查,被告住所係設於花蓮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
三、又嗣原告得知被告之住所位於花蓮縣,乃追加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主張:系爭支票本係原告所有,被告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拒不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更持之向「債務人」非法催討債務,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被告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等語,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查,原告於98年間委託被告向沈家民催討債務,被告於98年初即持系爭支票至原告所稱沈家民任職之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世騰公司找沈家民催討債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12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932629800號函在卷可憑,是堪認原告是在被告至世騰公司催討債務後,始有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之行為,此亦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相符,甚至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現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益徵上情,因此,被告持系爭支票至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世騰公司找沈家民催討債務,係在履行兩造間前述委任契約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稱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何況,縱使如原告追加起訴所主張被告是於其終止委任契約後,始至世騰公司找沈家民催討債務,此亦屬侵占行為後,管理處分贓物即侵占所得物之行為,並非侵占行為本身,是根據原告追加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被告侵占行為地亦即侵權行為地是位於本院轄區,況且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原告住所是在香港,為便利被告應訴,亦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