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89號
- 原告
- 李浩銅
- 訴訟代理人
- 蘇國興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即洪邦明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洪邦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洪邦明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邦明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交付同面額、發票日95年11月22日支票作為借款證明與擔保。又洪邦明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03 萬元,簽發交付發票日各為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6日,面額各為60萬元、53萬元支票2紙作為借款證明與擔保,復於97年6月間向原告借45萬元,簽發交付同面額、發票日97年6月16日支票作為借款證明與擔保。詎洪邦明於97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告為洪邦明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於洪邦明遺產範圍內給付20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洪邦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5 月25日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洪邦明之遺產管理人,無法知悉洪邦明是否確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況系爭支票均未提示,且自發票日起已逾1 年以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否認原告對洪邦明之借款債權存在。又被告僅代管洪邦明之遺產,並未將所保管遺產利用生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洪邦明生前以獨資方式開設勝珍蔬菜行,勝珍蔬菜行即洪邦明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105606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0年1月24日合金西存字第1000000014號函在卷足憑。
㈡洪邦明於97年8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98年4 月22日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洪邦明之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與洪邦明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洪邦明分別於95年11、12月間、97年六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60萬元、53萬元、45萬元,並提出發票人為勝珍蔬菜行即洪邦明,面額同上開借款金額之支票4 紙以為證明。查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調閱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原告提出上開4 紙支票,發票日、金額、票號各為95年11月22日50萬元票號ET0000000,96年12月19日60萬元票號ET0000000,96年12月26日53萬元票號ET0000000,97年6月16日45萬元票號ET0000000 ,上開支票簽發日期與上開帳戶平常簽發支票之日期、票號相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00年1月24日合金西存字第1000000014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95頁),堪認原告提出上開4 紙支票,並非洪邦明死亡後由他人所擅自簽發。另洪邦明之兒子即證人洪勝智證稱:伊爸爸洪邦明曾聯絡伊去找原告拿錢,幾次伊忘記了,金額不一定,有大有小,伊記得有100 多萬元也有20萬元的,伊爸爸都叫伊帶一個信封去借錢,信封袋裡面應該是支票,有時候又叫伊拿支票回來,(法官提示系爭4 紙支票予證人)這是伊爸爸的字,伊之所以拋棄繼承就是因為伊爸爸在外面借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是依證人洪勝智上開所述,可知洪邦明確曾經由洪勝智持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有交付借款予洪邦明。
㈢參以,洪邦明另持勝珍蔬菜行即洪邦明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105606號支票向訴外人林美櫻借款175 萬元,林美櫻另案訴請洪邦明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洪邦明遺產範圍內給付返還該借款,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8410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判決勝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堪認洪邦明生前確實持上開銀行帳戶支票向他人借款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洪邦明生前持上開4紙面額共208萬支票向其借款208萬元,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洪邦明遺產範圍內給付2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關票據時效抗辯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