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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53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被告
鄭吉祥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告
蔡翠友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陳相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告
蔡翠旭
被告
蔡翠文 遷出國外
被告
蔡翠凌 遷出國外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瑞真
被告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被告
韋麗華

      蔡森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吉祥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吉祥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蔡陳相而、蔡翠旭、蔡翠文、蔡森然、蔡翠友、蔡翠凌、吳翊正、韋麗華為先位之訴之被告,請求蔡陳相而、蔡翠旭、蔡翠文、蔡森然、蔡翠友、蔡翠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4,551 元;吳翊正、韋麗華各給付784,695元、842,131元,另以鄭吉祥為備位之訴之被告,請求鄭吉祥給付2,711,377 元。其嗣變更聲明,請求蔡陳相而、蔡翠旭、蔡翠文、蔡森然、蔡翠友、蔡翠凌、吳翊正、韋麗華、鄭吉祥給付2,657,884 元,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蔡森然、韋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36、5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6、537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鄭吉祥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於民國80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353 巷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嗣被告鄭吉祥於87年6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蔡明成、吳讚盛,並將該屋交付予蔡明成及吳讚盛所指定之被告吳翊正。蔡明成業於92年3月4日死亡,被告蔡陳相而、蔡翠旭、蔡翠文、蔡森然、蔡翠友、蔡翠凌為其繼承人;另被告吳翊正則於96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10出售予被告韋麗華。

㈡惟被告9 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彼等於93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期間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4.7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99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9,800元、59,800元、63,600元,自93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期間,被告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2,657,884元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蔡翠旭、蔡翠文、蔡森然、蔡翠凌部分:

⒈彼等之父蔡明成於92年間猝逝後,其遺產均由被告蔡陳相而管理使用,彼等迄今未得分文,對系爭房屋之糾紛無從知悉,且彼等均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彼等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⒉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翊正部分:

⒈吳讚盛於87年6 月15日與被告鄭吉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吳讚盛向被告鄭吉祥買受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於臺北市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雙方乃於付款方法約定待被告鄭吉祥協助辦理公有基地之承租合約、完成建物稅籍過戶並點交系爭房地,始支付20%價款。

⒉然吳讚盛於支付第1、2期款後,發覺系爭土地不符法定承租或承購條件,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確屬不可能,且被告鄭吉祥亦未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吳讚盛遂未再為任何給付,並於88年5 月19日發函向被告鄭吉祥為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鄭吉祥既未曾點交系爭房屋予吳讚盛及伊,彼等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⒊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足證被告鄭吉祥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云云。惟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固記載伊曾為納稅義務人,然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不能逕認該納稅義務人為占有人,自不得認被告鄭吉祥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被告鄭吉祥尚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情事,且現仍為第三人占有中,伊自無從占有,並未受有利益。

⒋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回溯逾5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蔡陳相而、蔡翠友部分:

⒈依吳讚盛與被告鄭吉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辦法約定,可知吳讚盛應先支付第1、2、3 期款,被告鄭吉祥始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惟吳讚盛於支付第1、2期款後,發覺承租系爭土地已屬不可能,乃拒付第3 期款,而被告鄭吉祥亦未辦理系爭房地之點交,此情業經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判決載明,足證被告鄭吉祥確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吳讚盛及蔡明成,則蔡明成之繼承人即彼等自無從因繼承而占有系爭房屋。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主張被告蔡陳相而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足證被告鄭吉祥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蔡陳相而云云。惟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不能逕認該納稅義務人為占有人,自不得認被告鄭吉祥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蔡陳相而。

⒊又原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 號判決主文諭知吳讚盛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鄭吉祥等語,認定系爭房屋為蔡明成所占有。然依該判決理由及卷內資料所示,該主文應係指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非指系爭房屋占有之返還;況上開判決僅對被告鄭吉祥、吳讚盛有拘束力,對蔡明成則無拘束力。

⒋再者,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鄭吉祥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彼等確未占用收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鄭吉祥部分: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 號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即伊)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35、53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353 巷21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等語,可知伊業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嗣吳讚盛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翊正於98年2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欲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35、535-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以該函為拋棄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伊始於98年3月1日再行占有系爭房屋,並將該屋出租予他人。

⒉再者,原告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回溯逾5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自屬無據。且原告得請求伊返還之範圍,應以伊實際收取之租金數額為度,逾此部分亦屬無據等語。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於40年11月13日辦妥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9-10頁)。

㈡被告鄭吉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

㈣訴外人蔡明成於92年3月4日死亡,被告蔡陳相而、蔡翠旭、蔡翠文、蔡森然、蔡翠友、蔡翠凌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6-51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共同占有之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被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3年11月至99年11月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財產,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鄭吉祥坦承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目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本院卷第136 頁參照),可知鄭吉祥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14 頁)。被告鄭吉祥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其償還其價額。

⒊被告鄭吉祥雖辯稱:其於87年6 月15日與訴外人吳讚盛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業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嗣於吳讚盛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翊正發函向其為拋棄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後,其始於98年3月1日再行占有該屋云云。惟查:

①吳讚盛於87年6 月15日與被告鄭吉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吳讚盛向被告鄭吉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35、535-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吳讚盛業已給付第1期款176萬元,第2期款4,666,590元予被告鄭吉祥,並代償貸款本息134,532元及繳納前開535、535-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2,115,612元充作價金。吳讚盛嗣於88年5 月19日發函予被告鄭吉祥,表明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88年7 月間在本院對被告鄭吉祥及訴外人蔡明成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價金(歷審案號: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 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91號、92年台上字第1293號),嗣該案確定判決判命吳讚盛應於被告鄭吉祥給付8,676,734元之同時,將前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吉祥,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鄭吉祥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

②被告鄭吉祥辯稱其已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點交系爭房屋予吳讚盛,乃以上開確定案件更審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即被告鄭吉祥)所為之給付(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除外),應於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35、53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353 巷21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鄭吉祥於該案一審審理中之88、89年間,均僅提及其已將前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讚盛,且僅就前開2筆土地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該案第一審卷第45、173、198頁),而未敘及已交付系爭房屋予吳讚盛之情事。直至該案二審更審後之92年間,被告鄭吉祥始另就系爭房屋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吳讚盛應返還系爭房屋(見該案更審卷第48-49 頁)。則被告鄭吉祥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是否確已點交系爭房屋予吳讚盛,已非無疑。而經本院遍查該案卷證,被告鄭吉祥復未就其已點交系爭房屋一節為任何說明,徒以前開判決主文之記載,尚難遽認被告鄭吉祥確已交付系爭房屋予吳讚盛。

③況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2-74 頁),其上記載:「付款辦法:簽立本約時支付10%價款176萬元正。訂於87年7 月15日辦理產權移轉手續,由乙方(即被告鄭吉祥)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並用印,同時支付第二期款40%價款704萬元正…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後支付30%價款528萬元正…取得甲方(即吳讚盛)名下所有權狀,並乙方協助辦理建物所屬公有基地之承租合約,完成建物稅籍過戶,並點交土地、建物,支付20%價款352萬元正」等語,可知吳讚盛原應按前開約定分4 期給付買賣價款,且被告鄭吉祥應於吳讚盛給付第1、2、3 期款後,協助辦理系爭房屋所屬公有基地之承租、完成系爭房屋稅籍過戶,並點交土地及系爭房屋。惟吳讚盛僅給付第1、2期款,並代償貸款本息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即未再為任何給付,如前述,則吳讚盛既未繼續履行給付第3 期價款,衡情被告鄭吉祥應尚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吳讚盛。被告鄭吉祥堅稱其已點交系爭房屋予吳讚盛,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要難遽信屬實。

④被告鄭吉祥另以吳讚盛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翊正於98年 2月25日發函表示欲將前開2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以該函為拋棄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辯稱其於收受前開信函後之98年3月1日始再行占有該屋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惟細觀卷附存證信函,其上固載有「主旨:為代當事人吳林仁惠、吳翊正、吳翊成及吳翊如,請求台端協同辦理臺北市○○區○○段4小段535、535-1 號土地及臺北市中山區○○○路353 巷21號房屋移轉予台端事宜…」等語,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鄭吉祥並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吳讚盛,已如前述,即難認為被告鄭吉祥業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讚盛。且前開信函亦明載「…吳讚盛及其繼承人均從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此信函再次表示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等語,核其真意,係欲表明吳讚盛及其繼承人均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倘以前開「拋棄占有」等詞,即遽認吳讚盛及其繼承人前曾占有該屋而於嗣後拋棄占有之情,要屬曲解前開信函之意旨。被告鄭吉祥辯稱其於收受前開信函後之98年3月1日始再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所辯實無可取。

⑤綜上,綜觀全案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吉祥已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點交系爭房屋予吳讚盛,即難認為吳讚盛及其繼承人無翊正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該屋向由被告鄭吉祥占有使用一節,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鄭吉祥於93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陳相而、蔡翠旭、蔡翠文、蔡森然、蔡翠友、蔡翠凌、吳翊正、韋麗華於93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期間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前開確定判決書及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為證。惟查:

①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卷附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於納稅義務人欄固載有訴外人蔡明成及被告吳翊正、蔡陳相而、韋麗華之姓名,然依前開說明,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徒由前開稅籍資料,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而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期間為被告鄭吉祥占有使用,前已詳論,原告主張被告蔡陳相而、蔡翠旭、蔡翠文、蔡森然、蔡翠友、蔡翠凌、吳翊正、韋麗華於該段期間內共同占用系爭房屋,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誠難遽採,則其請求被告蔡陳相而、蔡翠旭、蔡翠文、蔡森然、蔡翠友、蔡翠凌、吳翊正、韋麗華償還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自非有理。

⒋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被告鄭吉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就其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既未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9年12月15日前5 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自94年12月16日起5 年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被告鄭吉祥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誠屬有據。

⒌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鄭吉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被告鄭吉祥空言辯稱應以其實際收取之租金為度,復未敘明該租金之具體數額,所辯難認有理。而系爭土地位於林森北路,雖鄰近新生北路、民生東路,惟被告鄭吉祥所占用土地部分位於巷弄之內,且被告鄭吉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辦公室、印刷廠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吉祥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當。

⒍系爭2筆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9,800元、59,800元、63,600元,有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 21-24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房屋之面積為144.74平方公尺(含A部分房屋40.04平方公尺、B部分房屋37.42平方公尺、C部分房屋67.28 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鄭吉祥於94年12月16日至99年11月30日期間,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71,979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吉祥給付2,171,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其對被告蔡陳相而、蔡翠旭、蔡翠文、蔡森然、蔡翠友、蔡翠凌、吳翊正、韋麗華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占用時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94.12.16│ 59,800 │ 144.74 │ 16日 │59,800×144.74×5%││ 至 │ │ │ │ ×16/365=18,971 ││94.12.31│ │ │ │ │├────┼────────┼───────┼────┼─────────┤│95.01.01│ 59,800 │ 144.74 │ 12月 │59,800×144.74×5%││ 至 │ │ │ │×1=432,773 ││95.12.31│ │ │ │ │├────┼────────┼───────┼────┼─────────┤│96.01.01│ 59,800 │ 144.74 │ 36月 │59,800×144.74×5%││ 至 │ │ │ │×3=1,298,318 ││98.12.31│ │ │ │ │├────┼────────┼───────┼────┼─────────┤│99.01.01│ 63,600 │ 144.74 │ 11月 │63,600×144.74×5%││ 至 │ │ │ │ ×11/12=421,917 ││99.11.30│ │ │ │ │├────┴────────┴───────┴────┴─────────┤│合計:18,971+432,773+1,298,318+421,917=2,171,97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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