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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琮茗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告
連黃秀娥
被告
連立林
被告
連家慶
被告
連鳳儀
被告
連靜儀
被告
連靜芬
被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告
洪義泰原名洪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義泰及被告連黃秀娥、連立林、連家慶、連靜儀、連靜芬、連鳳儀在繼承被繼承連萬一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義泰及被告連黃秀娥、連立林、連家慶、連靜儀、連靜芬、連鳳儀在繼承被繼承人連萬一之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3 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 萬4082元,及自84年6 月2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在本院審理中先後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2、116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4082元及自93年8 月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友才,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邱正雄,新法定代理人邱正雄遂於99年1 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連鳳儀、洪義泰(原名洪三郎)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連鳳儀、洪義泰(原名洪三郎)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自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承受。

㈡訴外人連萬一(已於96年2 月25日歿)於82年8 月31日以被告洪義泰(原名洪三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分別為70萬元、4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2年8 月31日起至83年8 月31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2.625 %、0.875 %機動計算(目前各為年息12.25 %、10.5%),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連萬一及被告洪義泰(原名洪三郎)自83年3 月5 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連萬一業已於96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連黃秀娥、連立林、連家慶、連鳳儀、連靜儀、連靜芬等6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告等亦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受被繼承人連萬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得對被告等人請求清償債務。原告經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執木字第8476號拍賣抵押物取償,獲分配377 萬9070元,經沖償後,尚餘178 萬4082元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 萬4082元,及自93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連黃秀娥、連立林、連家慶、連靜儀、連靜芬則以:

⒈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確於82年8 月31日交付連萬一該二筆70萬元、410 萬元借款及如何交付款項之事實,況借據暨約定書並未經連萬一簽名,對被告應不生效力。而依借據上所載,該70萬元借款為短期放款、該410 萬元係短期擔保放款,然原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木字第87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竟矇騙法院,將該70萬元之借款列為優先債權受償,若原告確有交付連萬一該二筆借款,則於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依法應將該70萬元列為普通債權,故原告未受償之本金,在優先債權410 萬元部分為15萬1840元,連同普通債權70萬元,合計應僅為85萬184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78 萬4082元。

⒉又在前揭拍賣抵押物事件,該410 萬元之部分應受償之金額共計373 萬7430元(即將70萬借款之受償款加入),其中先抵利息52萬6137元後之餘額321 萬1293元抵用本金410 萬元,則未受償本金為88萬8707元,是被繼承人尚未清償之本金應為158 萬8707元(即加入71萬元之本金),另利息為10萬5086元及違約金9 萬289 元,原告顯係將利息及違約金滾入本金,再予計算,是該自8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應為法所不許。況且從法院分配款之日起,原告即未催告被告清償連萬一之借款,而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約定,其性質屬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係按約定利息20%計算,其時效應與利息同,即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請求權因逾5 年未請求而消滅,是原告所得請求違約金數額,應為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逾5 年部分金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原告從未催告被繼承人連萬一尚有未履行之債務,而被告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若被告知悉,則衡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計僅102 萬8342元,被告自當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自應以被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義泰(原名洪三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上伊的簽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當時確實連萬一有跟原告借款480 萬,目的是為了買房子,但後續的清償及強制執行相關事宜其都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連鳳儀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連黃秀娥、連立林、連家慶、連靜儀、連靜芬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連萬一於民國82年8 月31日邀同被告洪義泰(原名洪三郎)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區中小企銀)簽訂借據二紙,借據上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82年8 月31日起至83年8 月31日止,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625 %(現為12.25%)計算;借款金額41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82年8 月31日起至83年8 月31日,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 %(現為10.5%)計算;均約定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訴外人連萬一曾提供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61 巷5 弄15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75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銀。

㈢台北區中小企銀曾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民執木字第87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得款398 萬98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1萬0730元,尚餘377 萬9070元。

㈣訴外人連萬一於96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連黃秀娥(配偶)、連立林(長子)、連家慶(次子)、連鳳儀(長女)、連靜儀(次女)及連靜芬(三女)為連萬一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㈤台北區中小企銀於87年4 月1 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國際商銀),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 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是否確將480 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訴外人連萬一?

㈡原告前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受分配之377 萬9070元,於沖償執行費後,應如何抵償?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各為若干?

㈢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本件被告是否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據此主張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確將480 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訴外人連萬一?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及同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至於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至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萬一於82年8 月31日以被告洪義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筆計480 萬元,其並已撥款至連萬一於81年8 月22日開立之活儲帳戶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後,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⒉承前,原告主張已將480 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予連萬一,且於82年8 月31日將款項撥入連萬一於81年8 月22日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活儲帳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開戶明細查詢、IBT 客戶新舊帳戶查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55至59頁、第110 頁)。卷查,經細觀原告提出開戶明細表、IBT 客戶新舊帳戶查詢、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連萬一有於81年8 月22日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而此帳戶轉換前IBT 帳號即為原告所主張之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且被告亦有於82年8 月32日當日將連萬一所借貸之款項二筆410 萬、70萬元轉帳至連萬一之前開帳戶內,堪認原告應有交付480 萬元之借款至連萬一之前開活儲帳戶內之事實。加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洪義泰(原名洪三郎)曾於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上伊的簽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當時確實連萬一有跟原告借款480 萬,目的是為了買房子,但後續的清償及強制執行相關事宜我都不清楚。」等語,益徵連萬一與原告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衡諸社會常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之一方有移轉金錢予他方為常態,茲既原告業已提出前揭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證明其已交付借貸款項予連萬一,且依被告洪義泰之陳述,本院自堪認原告就與連萬一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貸金額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是被告若否認原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即應就其抗辯事實另負證明之責,惟本件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未交付借款金額,並未能舉實證以明其說,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不足為憑。

⒊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連萬一就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另提供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第164-4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575 萬元之抵押權,嗣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377 萬9070元。是以,倘原告未有交付借貸款項480 萬元之事實,借款人連萬一又豈會不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主張自己之權利,是依客觀經驗法則及前揭判例意旨,連萬一於原告執行拍賣抵押物時,既未有異義之表示,亦堪間接認定原告與連萬一間應有交付借貸款項480 萬元事實,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有據。

⒋承上,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及民事訴訟所採之優勢證據理論,本院堪予認定原告確有將480 萬元之借款交付予連萬一之事實。

㈡原告前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受分配之377 萬9070元,於沖償執行費後,應如何抵償?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各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萬一之二筆借款各為410 萬元、70萬元,其中70萬元借款部分之約定利率為12.25 %高於該410 萬元借款之約定利率10.5%,是原告自板院83年民執木字第87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獲分配之款項,優先沖償其中利率較高之70萬元部分,對被告而言獲益最多等情。被告則辯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借據上所載70萬元為短期放款、410 萬元係短期擔保放款,則原告就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金額377 萬9070元,應先抵償410 萬元優先債權之利息52萬6137元及本金後,始得就未受償本金88萬8707元及非屬優先債權之短期放款70萬元,據以計算被繼承人連萬一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158 萬8707元,另尚有利息10萬5086元、違約金9萬289元,原告顯係將利息及違約金滾入本金,再予計算,於法不合等情。

⒉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本件被繼承人連萬一係於81年8 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第164-4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575 萬元之抵押權,業經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而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連萬一設定予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8 月15日起至111 年8 月14日止,足以認定連萬一以前揭不動產對原告設定5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對原告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嗣連萬一於82年8 月31日向原告貸款二筆410 萬、70萬元,原告雖以短期擔保放款、短期放款等不同之方式貸與,惟此僅係原告內部作業之方式,核與連萬一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無涉,連萬一向原告借貸之前開二筆款項既係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二筆借款即應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為前開不動產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其後連萬一既未依約償還借貸款項,原告此部分債權即應於前開不動產產拍定後優先受償。是原告主張板院83年民執木字第87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獲分配之款項,優先沖償其中利率較高之7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應優先沖償410 萬元短期擔保放款及利息52萬6137元後,始得就未受償本金88萬8707元及非屬優先債權之短期放款70萬元部分,據以計算被繼承人連萬一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158 萬8707元及利息10萬5086元、違約金9 萬289 元,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⒊至於被告復辯稱被繼承人連萬一與原告就借據暨約定書第7 條第2 項由原告決定其抵充方法及順序之約定,因該借據暨約定書並無被繼承人連萬一之簽名,依法不生效力,是雙方既未就清償順序有所約定,原告即應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就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金額為抵充等情。惟經細觀原告提出該二筆借款之借據第7 條其他約定第⑵點所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貴行之一切往來,除遵守貴行各種章則外,並均願切實遵守另於本借據背面與貴行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將該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等情,可知被繼承人連萬一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之際,顯已充份瞭解該借據背面所附之約定書亦為借據之一部,則連萬一有無於借據背面後附約定書上簽名,均不影響該借據背面後附約定書業已生效之事實。再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立約人(按指被繼承人連萬一)對貴行(按指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本件二筆借款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將強執制行被繼承人連萬一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所獲分配之金額377 萬9070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後,優先沖償該筆70萬元短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尚屬有據。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有據。

⒋承前所述,原告既得將強制執行獲分配之金額優先扣除該筆70萬元之短期借款,則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附送分配表繕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將強制執行所獲分配之金額377 萬9070元於扣除執行費用4 萬1640元後,優先扣除該筆70萬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82萬123 元,再另扣除該筆410 萬元部分借款之利息52萬6137元、違約金7 萬5252元,餘款為231 萬5918元,始扣除借款本金410 萬元,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金計為178 萬4082元,核與原告請求數額相符,尚屬有據。另依前揭分配表繕本之記載,原告所扣除該筆410 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係計算至84年6 月1 日止,則原告請求自93年8 月3 日起之利息及自84年6 月2 日起之違約金,亦屬可採。

㈢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又辯稱原告自法院為分配款之日起,即未催告被告清償連萬一之借款,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

⒉惟按違約金之契約,乃本契約之外,獨立存在之契約;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而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系爭借據第5 條違約金之約定:「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僅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時效之餘地,自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⒊查原告就其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36 條規定,業因原告前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民執木字第87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中斷,並至84年4 月27日分配款之中斷事由終止後,再重新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迄至99年4 月26日始行消滅時效。惟原告係於98年8 月3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請求並未罹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自不得拒絕給付。

㈣本件被告是否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據此主張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經查,被繼承人連萬一於96年2 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死亡後,繼承人被告連黃秀娥(配偶)、連立林(長子)、連家慶(次子)、連鳳儀(長女)、連靜儀(次女)及連靜芬(三女)為連萬一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又系爭借據契約係於82年8 月31日成立,則衡以前揭被告分別為27年至61年出生不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當時,被告等均為成年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連萬一與被告等人有何同居共財之事實,本院尚難僅就部分被告與連萬一設於同戶籍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等人與連萬一間有同居共財,自難期渠等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縱被繼承人連萬一所有如前揭不動產否於84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拍賣之事實,但承前所述,被告等人是否與連萬一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已非無疑,姑不論原告於86年4 月14日向連萬一催討債務之事實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自連萬一死亡之日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從未向被告等人催討系爭債務,實亦難令本院認被告等人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再依原告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被繼承人連萬一借款之原因乃填載「裝修需款」,依此可知繼承人與系爭借款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性;遑論,被繼承人連萬一死亡時僅遺土地二筆、投資二筆及現金一筆,總計遺產為102 萬8342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國稅96年7 月13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若以系爭債務本金為178 萬4082元,於加計累積至今之利息、違約金,已數百萬元之數額,是以本院經考量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與連萬一同居共財事實,且其於連萬一死亡時並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係不可歸責於己,復未自連萬一處繼承相當價值之遺產,倘令其須負擔連萬一之系爭借款債務,勢必嚴重影響其財產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應認有民法繼承編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即被告等人就連萬一之系爭借款債務,僅以其所繼承連萬一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⒊是被告連黃秀娥、連立林、連家慶、連靜儀、連靜芬、連鳳儀既為被繼承人連萬一之繼承人,就本件被繼承人連萬一之借款債務,應僅於自被繼承人連萬一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洪義泰(原名洪三郎)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上為其簽名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而為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繼承人連萬一同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義泰(原名洪三郎)與被告連黃秀娥、連立林、連家慶、連靜儀、連靜芬、連鳳儀等6 人於被繼承人連萬一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兩造主張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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