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中正區○○段○○段566、564-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上有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臨22號建物,民國95年12月18日與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紘新公司)簽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其地上物配合市政府申購流程協助紘新公司取得前述土地以興建大樓,購地金額由紘新建設公司負擔,後兩造於97年6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紘新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名下。然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該買賣係為節稅為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伊有疑慮乃要求紘新公司應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銀行,兩造並於97年7月9日另簽協議書,協議書尚未履行,被告即於98年8月24日變更其為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前述買賣契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縱認隱藏兩造合建契約法律關係,適用合建契約結果,因紘新公司亦已於98年10 月5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買賣契約效力應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3日所簽定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臨22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返還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過戶,係原告為履行與紘新公司間合建契約之義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依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其地上物配合市政府申購流程協助紘新建設公司取得前述土地以興建大樓,購地金額由紘新建設公司負擔。且合建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特別約明原告申購土地應由紘新建設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取得所有權。是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66、564-2地號土地及台北市○○○路○段臨22號房屋移轉予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人,皆屬原告之義務。原告名義申購之57平方公尺土地(即566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133;564-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價款1319萬9000元,由紘新建設公司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1035萬3470元支付,另餘款新台幣284萬5530元,由紘新建設公司委由訴外人林柏如匯交原告繳納,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完畢,並於6月20日取得權狀,紘新建設公司隨即約定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過戶予指定之人即被告手續,雙方會同代書處於移轉過戶之公契用印,並送件申報增值稅及契稅,然於稅單核發後,紘新建設公司通知原告請其提供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惟自此後原告即不配合辦理。
(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縱退步而言,原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隱藏之行為仍為履行合建契約,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建契約解除與否與本件無關,故應由原告依法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但本件無。退步言之,若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並非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稅捐部分不能作為所有權人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乙○○○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臨22號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原告委託其女陳玉春代理原告與紘新建設公司於95年12月18日簽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地上物即上開建物,配合市政府申購流程協助紘新建設公司取得前述土地以興建大樓,購地金額由紘新建設公司負擔。(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242 號卷第8-14頁)2、原告乙○○○就其地上物占有之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566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133;564-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向市政府申購,應繳付之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1319萬9000元,其中現金新台幣2,845,530 元由紘新建設公司繳納,另新台幣10,353,470元由紘新建設公司向銀行借貸並以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繳納。97年5 月14日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97年6 月20日取得權狀,雙方約定次週一(6 月23日),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過戶予紘新建設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手續。(見上開卷第59-63頁)
3、97年6 月23日雙方會同至原告之代書處,就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土地部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於移轉過戶之公契及申報稅捐之文件上用印,並送件申報增值稅及契稅。然於稅單核發後,紘新建設公司通知原告請其提供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惟自此後原告即不配合辦理。地上物部分因契稅已經申報核課,稅籍部分名義人變更為被告。(見上開卷第20-25頁、第28、29頁)
4、兩造對各自提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部份:
1、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隱藏合建契約法律行為?該合建契約業經解除,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返還稅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節稅所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因而無效。惟此為被告否認再三,且參酌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宗明義係就後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立契約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其中契約第一條記載:「不動產標示(已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一、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564-2地號地目:建面積10㎡權利範圍:全部。地號:566、地目:建、面積415 ㎡、權利範圍:1133/10000二、建物標示:(含增建全部)台北市○○○路○段臨22號。一層57㎡二層57㎡合計114㎡即34.49坪。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元正。第三條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一、本契約成立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20至25頁),足證兩造於所簽訂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至明。原告與被告間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均已為真意之表示,何況雙方買賣價格亦與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價購土地之價格相去不遠,並無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指陳兩造就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殊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舉其與紘新公司之合建契約約定,據為其與被告為不動產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合建行為云云。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就原告與紘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約定以觀,原告係因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有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而具申購權利,故契約前言約明係原告提供地上物由紘新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合作事宜,乃於契約第2條第4項:「若委由甲方(即原告)先行申購市有地,價金由乙方(即紘新公司)支出。...待市有地申購完成(持分部分)過戶於甲方名下後,二日內立即移轉至乙方指定之人名下,若未移轉乙方指定人名下,視同甲方違約,並賠償乙方遭受之損失。」、第3條第1項第3款亦約定「甲方於辦理地上物滅失及點交地上物於乙方同時,乙方支付二百萬元予甲方。(乙方指定人取得完整土地權狀起三十日內,甲方需辦理地上物滅失及點交地上物於乙方)」,有合建契約附卷足佐(見上開卷第8至13頁),益徵原告與紘新公司為履行雙方合建目的,約定原告應將所申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紘新公司指定之人,且需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點交紘新公司,則本件兩造間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將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及處分權移轉紘新公司所指定之被告,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固有「【若配合甲方節稅考量,甲方將地上物過戶于乙方,乙方正式將本建案公開銷售時,與甲方簽立預售屋買賣合約書。雙方屆時協議節稅及資金流程】」之約定,此係原告若欲節稅時之安排,並非原告將地上物交付紘新公司純係出於節稅目的,此由兩造合建契約上開約定即可觀出,更非因節稅之需而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隱藏合建契約。原告前開所指,要不足取。
(四)準此,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契約隱藏合建契約,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變更原告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