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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61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618號

聲請人
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8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88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本件聲請人因其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由第三人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持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知悉系爭支票遭聲請公示催告,乃於民國99年7月30日具狀申報權利之情,有卷附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之民事申報權利狀及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而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交付予聲請人股東陳連成,然因系爭支票未入公司帳,也找不到,才申報遺失掛失止付,當時並未詢問陳連成等語(見本院99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聲請人上述陳述,顯見聲請人就系爭支票是否遺失,並不確定,僅是因為未入公司帳,因此申請掛失止付,要與因票據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又第三人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即持有系爭票據之人已經申報權利,且曾經提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618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99年4月20日 │2,317,333元 │CR0000000 │ ││ │司 │路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61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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