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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訴字第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裕涵劉宇霖

原告
即 主參加
被告
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旭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被告
即 主參加
被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杜欣鴻律師
被告
即 主參加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榮
訴訟代理人
王仁禾
訴訟代理人
簡國憲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張派焰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下稱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松樹,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詹益榮,有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茲由詹益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主參加原告張派焰(下稱張派焰)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北宜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北宜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有新臺幣(下同)2,317,333元之最後一期工程款債權。然訴外人陳連成(下以姓名稱之)持偽造之北宜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向被告即主參加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具領該工程款支票,並偽造背書轉讓予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承揚公司),如本件其係該支票之合法權利人,則皇昌公司對北宜公司之債權將因清償而消滅,損害北宜公司之債權,進而損害張派焰之債權。又如其係不法取得本件票據之占有,張派焰非不得請求承揚公司對皇昌公司或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承揚公司交付支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張派焰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確認承揚公司對於皇昌公司、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就本件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皇昌公司應將本件支票款給付張派焰;嗣於民國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26日追加、更正聲明為:(一)確認承揚公司對於皇昌公司、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承揚公司應將系爭支票交付張派焰;(三)皇昌公司應給付張派焰2,317,333元,暨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應給付張派焰2,317,333元,暨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給付原告;(五)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參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固係因票據請求所生之爭執涉訟,惟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高達2,317,333元,經承揚公司於105年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並於105年3月10日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承揚公司主張:承揚公司持有皇昌公司所簽發以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CR0000000、面額2,317,333元、發票日99年4月2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承揚公司與訴外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互有資金往來,承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旭為宸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12月2日宸峰公司向承揚公司借款300萬元,故宸峰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承揚公司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宸峰公司另於99年4月9日再匯款677,231元予承揚公司而全部清償完畢。又宸峰公司係因訴外人即北宜公司執行業務股東陳連成(下以姓名稱之)曾持系爭支票向宸峰公司借款2,126,707元,宸峰公司即於99年2月10日將該借款匯入陳連成之妻王麗玲即邑新塗裝實業社之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北宜公司之應付帳款。詎料原告於於99年4月20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且訴外人即北宜公司之代表人王維國(下以姓名稱之),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誣告報案遺失,並向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下稱系爭掛失止付),及向本院聲請對系爭票據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83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公示催告),經承揚公司向本院申報權利後,王維國亦表示支票真正,系爭公示催告程序並經聲明異議後終結,王維國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亦遭裁定駁回確定,故其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且王維國誣告遺失亦偵查中認罪而受不起訴處分。然承揚公司再向彰銀中山北路分行請求付款仍拒絕付款,另皇昌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惟經承揚公司於99年7月20日催告皇昌公司付款仍遭拒。且承揚公司取得系爭支票,顯非惡意或重大過失,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為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皇昌公司為發票人就系爭票款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皇昌公司或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應給付承揚公司2,317,333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皇昌公司或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免為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皇昌公司則以:皇昌公司係為給付C805標案塗裝工程款予北宜公司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北宜公司之承辦人陳連成領取系爭支票。承揚公司雖為系爭票據真正權利人,然系爭票據業經承揚公司向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兌現,不得再向皇昌公司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則以:系爭支票業經北宜公司於99年4月15日向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掛失止付並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故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依法將止付金額予以留存,並於承揚公司提示系爭支票時,以票據業經掛失止付為由予以退票。止付通知失效原因除票據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6種法定事由外,尚有財政部92年3月18日台財融(一)字第0928010387號函釋所示申報止付通知者謊報票據遺失經有罪刑事判決確定,然本件係受不起訴處分、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之情形,非屬前揭列舉事由,故止付通知仍未失其效力,故彰銀中山北路分行自非屬無故拒絕付款,故以相同理由再予退票。承揚公司應另向北宜公司提起確認票據權利之訴訟勝訴確定後,再向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提示,況系爭票據之票款業經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向承揚公司給付而清償完畢,並已取回系爭支票原本,承揚公司自不得再向彰銀中山北路分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兩造之主張:

㈠主參加原告張派焰主張:

⒈張派焰為北宜公司之債權人,因北宜公司積欠張派焰1,000餘萬元未償,而將其本件債權讓與張派焰,並經北宜公司通知皇昌公司、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系爭票款係皇昌公司應支付予北宜公司之工程款,北宜公司與皇昌公司先前1億餘元之工程款,均係由北宜公司負責人王維國親持該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及大小章,並經皇昌公司核對與工程合約留印鑑相符後,始准予領取工程款支票,然本件皇昌公司竟核對大小章,任由北宜公司負責人以外之陳連成領取,依民法第30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生清償之效力,張派焰仍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皇昌公司給付。退步言,縱認皇昌公司已依法開立系爭支票給北宜公司,北宜公司仍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則張派焰亦得據票據關係請求皇昌公司給付,且於皇昌公司撤銷付款委託前,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應依皇昌公司委託意旨給付原告。

⒉承揚公司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有借款及清償事宜。且系爭支票由陳連成交付予承揚公司(或宸峰公司),均係由陳連成偽造北宜公司及負責人王維國大小章及交付,並非由北宜公司所為,故承揚公司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與皇昌公司之票據關係及契約關係、與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之票據關係,且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而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承揚公司對於皇昌公司、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承揚公司應將系爭支票交付張派焰;(三)皇昌公司應給付張派焰2,317,333元,暨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應給付張派焰2,317,333元,暨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主參加被告承揚公司則以:

⒈北宜公司代表人王維國已將皇昌公司工程款債權交由執行業務股東陳連成向皇昌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完畢,並用以支付北宜公司應付帳款,已無可轉讓予張派焰之債權。張派焰雖主張自王維國處受讓上開北宜公司對皇昌公司之債權,然北宜公司早已將該筆工程款債權委由陳連成向皇昌公司領取支票完畢而無債權可轉讓,故張派焰並未取得北宜公司對皇昌公司工程款之債權,其請求參加訴訟,顯無理由。

⒉又北宜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40%」,然張派焰與北宜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僅係北宜公司之股東私人向其借款,王維國擅自以北宜公司為私人借款開立保證書,且保證金額亦高於資本額,顯非基於業務上之需要而為保證,北宜公司復無因依其他法律得為保證之情事,故王維國未經公司股東陳連成同意,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保證書,為其個人與陳連成對張派焰之私人債務為保證,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僅由王維國自負保證及損害賠償之責。

⒊張派焰對北宜公司並無債權,代表人王維國未經股東陳連成同意,自不得擅自轉讓公司之債權予張派焰。王維國於離開北宜公司時,已與陳連成約定工程款由陳連成收取以支付管銷、債務由陳連成承擔,且依王維國親自用印並交付陳連成,由陳連成用以向皇昌公司請款之切結書可證明北宜公司並無可轉讓予張派焰之債權,故該債權轉讓並不合法,且票據權利係以背書方式為之,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方式讓與,張派焰並未取得、受讓或占有系爭支票,況北宜公司代表人公示催告案件審理時亦承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承揚公司自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⒋張派焰雖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支付命令並對北宜公司為強制執行,竟另重複向該院聲請98年度司促字第7001號支付命令,已違一事不再理,張派焰復主張受讓北宜公司對皇昌公司工程款債權即系爭支票債權2,317,333元,再執重複憑證向該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認為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而無保護必要,即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196號裁定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主參加被告皇昌公司則以:

⒈張派焰未曾持有系爭支票票據,而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請求系爭票款。又系爭票據係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之方式,且為陳連成持公司大小章代理北宜公司領取,該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張派焰於起訴狀中自承所受讓之2,317,333元債權,於98年12月23日陳連成協同凡華公司辦理債權移轉前,原數額為2,881,687元等語,可知北宜公司及張派焰均承認陳連成於受領票據當日所為債權移轉效力,則陳連成於同日所受領之票據,亦應為同為承認,故陳連成領取系爭支票時有代理權。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北宜公司負責人王維國坦承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仍誣告陳連成侵占遺失物,可知係因陳連成代理公司收受支票後未繳回公司入帳所致,此為北宜公司之內部糾紛,不影響皇昌公司所為清償效力。

⒉陳連成縱非代理權人,惟其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兼北宜公司股東,又持有公司大小章,已有代理權授與之外觀,且陳連成領取時提出之印鑑章與印鑑卡極為相似,被告審核後仍不能辨其差異,故代理權授與外觀之存在係不可歸責皇昌公司,依民法第169條,皇昌公司之清償仍對北宜公司發生效力。另張派焰雖曾於99年1月4日發函皇昌公司,然已在皇昌公司98年12月23日給付系爭支票後,故皇昌公司交付時無明知或可得而知陳連成無代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主參加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則以:支票權利之轉讓須按背書及交付為之,不得以債權讓與為之。況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僅係皇昌公司委託票據付款之付款人而非債務人,故北宜公司於100年6月7日以羅東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債權轉讓通知,對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張派焰未合法受讓票據債權。另北宜公司依其於99年4月15日向彰銀中山北路分行表明系爭支票已遺失而脫離占有,則縱北宜公司於100年6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欲將對皇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張派焰,亦不生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之效果。況張派焰從未占有系爭支票,亦無由依票據關係向彰銀中山北路分行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承揚公司主張經受款人北宜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皇昌公司所簽發以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經於99年4月20日提示,惟北宜公司之代表人王維國,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除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外,並向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對系爭票據為系爭公示催告(,而遭退票。嗣經承揚公司於系爭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王維國並當庭表示對支票之真正無意見,該件公示催告程序停止,並經本院函通知已終結;王維國所聲請之除權判決,亦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除字第1618號裁定駁回確定;至王維國所涉誣告案,檢察官以其偵查中認罪,而以99年度偵字第1261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票據退票通知書及回單,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883號民事裁定、民事申報權利狀、訊問筆錄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庭99年11月11日北院木非成99年度司催字第883號函通知、本院99年度除字第1618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19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亦即原止付之通知因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而失其效力後,付款人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即不存在,執票人之前之提示如為合法,且提示時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即應本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將原留存之款項支付原支票占有人,當無需再由執票人復向付款人重為提示之必要(況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業自承承揚公司於99年10月27日已再行向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提示系爭支票,附為敘明)。否則,執票人原依法已取得之權利,將可能因止付通知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始失效而無法主張直接請求權。

⒉彰銀中山北路分行辯稱其於發票日當日,業依上述規定,自皇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將止付金額予以留存等語,然查,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既為付款人,而系爭公示催告程序已終結,且該除權判決之聲請已被駁回確定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止付通知已因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而失其效力,則彰銀中山北路分行自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承揚公司,從而,承揚公司請求皇昌公司給付票款2,317,333元,洵無不合,然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於本件訴訟中業已給付承揚公司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取回系爭支票原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承揚公司自不得據此再向彰銀中山北路分行請求給付本件票款。另就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自99年4月20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之直接請求權,非屬票據債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故與對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追索權,性質有異。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付款者,應對執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票據法第133條之適用,先為敘明。惟本院認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前此拒絕付款,係依法律規定及因張派焰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始為票據真正權利人,故難認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應負遲延之責,故承揚公司對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所為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是支票之基本當事人有三,包括發票人、付款人及受款人或被背書人,發票人與受款人或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有一原因關係(即票據之原因或對價關係),而發票人與付款人間則有一資金關係(即付款人與發票人間所生之補償關係),且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與資金關係則共同構成票據之基礎關係。而票據之債權人為執票人(含受款人或最後之被背書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付款之權,當不獲付款時,則得向償還義務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查,本件承揚公司前此提示時,發票人之存款足敷支付支票金額等節,業經彰銀中山北路分行陳述其係將止付金額留存,且亦無撤銷付款之委託等語明確,雖系爭支票前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惟於嗣後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原告,且付款人業已向承揚公司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自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從而,承揚公司依票據追索權請求皇昌公司給付本件票款,即無從准許。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張派焰主張其為北宜公司債權人,因北宜公司積欠張派焰1000餘萬元未償,因而將其本件債權讓與張派焰,並經北宜公司通知皇昌公司、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系爭票款係皇昌公司應支付北宜公司工程款,惟皇昌公司未仔細核對大小章,任由非北宜公司負責人之陳連成領取,不生清償之效力,其自得依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皇昌公司給付;又系爭支票已由皇昌公司將款項存入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故於撤銷付款委託前,應由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依皇昌公司委託意旨給付張派焰。另主張承揚公司不能證明有借款及清償事宜,且系爭支票係由陳連成偽造北宜公司及負責人王維國大小章以交付承揚公司,並非北宜公司所為,則承揚公司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詞,為承揚公司、皇昌公司、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張派焰主張其為北宜公司債權人,係以證人王維國具結證述:我與陳(即陳連成)都向參加人借錢…借款人是陳與我…張要求北宜公司做擔保我與陳的借款,用北宜公司名義寫保證書,擔保金額為2千多萬元,與所借款項相同,我與陳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為其佐證。然按北宜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則依證人上揭證述,堪認張派焰與北宜公司間實無何業務往來,又依張派焰自承其與證人王維國乃親兄弟,是北宜公司上開就王維國與陳連成之個人向張派焰借款所為保證,難認係基於「業務上之需要」。且證人王維國亦證稱略以:伊於98年2月間與陳連成已發生口角等語,則其以北宜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8年11月收受張派焰就渠與陳連成之個人債務,而以北宜公司為相對人所發支付命令,當為北宜公司有所爭執,而無遽令確定之理,亦與常理有違。故承揚公司、皇昌公司辯稱上該保證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違,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及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張派焰固主張陳連成係持偽造之北宜公司大小章向皇昌公司領款云云,惟查,證人王維國業證述:98年2月我與陳(連成)發生口角…我說就把北宜公司法定代理人給他做,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核與證人陳連成結證略以:北宜公司名義負責人98年2月已離開,後續都是由我收拾,北宜公司應收應付帳款都由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陳連成自98年2月起即成為北宜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其後續向皇昌公司所為請領工程款事宜,縱誤持非契約約定之領款印鑑據以領得款項,亦難遽謂於法有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陳連成被訴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罪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該院101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至證人王維國雖另證稱其於98年11月19日曾發函陳連成,要求其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財產處置,惟據其所稱發函之緣由,係:「他(按即陳連成)是說由首都公司經營,北宜公司有負債他不要,陳從當時起陸續由首都公司還北宜公司債務,但都是由北宜公司的保留款及機器款轉入首都公司帳戶來支付,6、9、10、11月後沒有如此做,所以債權人就來討債,我才發這張函給陳。」(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第3頁),然衡諸常情,果陳連成已言明北宜公司有負債他不要,對北宜公司之債務又豈有陸續以北宜公司保留款及機器款轉入首都公司帳戶以支付之理,證人所述顯有矛盾,尚無以遽採,附此敘明。

⒊另查,承揚公司就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邑新塗裝實業社王麗玲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應付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174頁)。雖證人陳連成就其收受借款之時距交付系爭支票予承揚公司負責人蔡清旭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1週內」(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惟依其與蔡清旭於警詢時均指稱系爭支票係於98年12月30日交付蔡清旭,而收受匯款依京城銀行內頁明細則在99年2月10日,雖略有出入,惟細核其等往來數額,尚屬大致相符。至證人王維國就此固稱:「款項都是在99年2月後支付的,北宜公司在98年3月起即無員工,99年起即無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據,惟北宜公司縱無營業,並不足認定該公司前此即未積欠員工薪資,此由其自陳98年2月其與陳連成口角時,陳連成尚以北宜公司有負債故拒絕等節,益徵明確。綜合上開各節,本院認承揚公司所提之證據,較可信為真,從而,張派焰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業已向承揚公司清償本件票款,故承揚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皇昌公司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主參加訴訟部分,張派焰就其請求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其主張均無從准許,所訴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主參加訴訟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庭 長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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