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號
- 原告
- 即主參加被告
- 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陳惠美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靜律師
- 被告
- 即主參加被告
-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程金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威智律師
- 被告
- 即主參加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禾 住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57號3樓
- 訴訟代理人
- 簡國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主參加原告 張派焰 住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315巷14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原告各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由主參加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清旭,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蔡陳惠美,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5 月11日高市○○○○○○○○○○○○○○○○○○○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松樹,嗣變更而由林雅玲繼任,有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茲分別由蔡陳惠美、林雅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參加訴訟原告張派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即參加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受讓北宜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北宜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有新臺幣(下同)2,317,333 元之最後一期工程款債權。然訴外人陳連成持偽造之北宜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向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具領該工程款支票,並偽造背書轉讓予參加被告即原告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承揚公司),如本件其係該支票之合法權利人,則被告皇昌公司對北宜公司之債權將因清償而消滅,損害北宜公司之債權,進而損害參加原告之債權。又如其係不法取得本件票據之占有,參加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承揚公司對皇昌公司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下稱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承揚公司交付支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參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承揚公司對於被告皇昌公司、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就本件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皇昌公司應將本件支票款給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100 年6 月28日具狀更正為聲明:㈠確認被告承揚公司對於被告皇昌公司、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皇昌公司應給付原告2,317,333 元,暨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應給付原告2,317,333 元,暨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給付原告;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於100 年7 月26日追加聲明:被告承揚公司應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承揚公司對於被告皇昌公司、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承揚公司應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㈢被告皇昌公司應給付原告2,317,333 元,暨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應給付原告2,317,333 元,暨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給付原告;
㈤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參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主參加原告聲請本件改行通常程序,惟本件本訴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其既基於同法第54條向本訴訟繫屬法院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當無從復割裂訴訟程序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皇昌公司所簽發以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CR0000000 、面額2,317,333 元、發票日99年4 月2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99年4 月20日提示不獲支付。而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北宜公司,經背書轉讓原告,惟受款人北宜公司之代表人王維國,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基於誣告之犯意,除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外,並向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申請掛失止付,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偵查中認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又訴外人王維國向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申請掛失止付外,並向本院聲請對系爭票據公示催告(99年度司催字第883號),經原告向本院申報權利,訴外人王維國於99年9 月1 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支票之真正無意見,該件公示催告程序停止。惟因原告仍不獲付款,乃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11月11日以北院木非成99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函通知原告該公示催告案終結。然原告再度向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請求付款,其仍表示訴外人王維國尚未撤銷掛失止付之申請,拒絕付款。另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被告皇昌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惟經原告於99年7 月20日以燕巢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皇昌公司以內湖新明郵局存證號碼第199 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付款。然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既受被告皇昌公司之委託,原告於99年4 月20日既提示付款,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被告依不同法律關係對原告應各負給付系爭票款責任,核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除給付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皇昌公司或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應給付原告2,317,333 元,及自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皇昌公司或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免為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已支出相當對價,始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與訴外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互有資金往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旭為宸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12月2 日訴外人宸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後蔡清旭告知原告公司,謂訴外人陳連成(北宜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持系爭支票,向宸峰公司借款2,126,707 元,該筆借款由宸峰公司於99年2 月10日匯入陳連成之妻王麗玲即邑新塗裝實業社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北宜公司之應付帳款。宸峰公司擬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清償前此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一部分。原告表示願受讓,故由北宜公司直接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至訴外人宸峰公司則於99年4 月9 日再匯款677,231 元予原告,以清償借款。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惡意或重大過失,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
⒉訴外人北宜公司代表人王維國之「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自應依票據法第18條第2 項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付款:訴外人北宜公司代表人王維國曾申請對系爭票據公示催告,經原告申報權利,該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有99年11月11日北院木非成99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函可稽。嗣北宜公司代表人王維國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除字第1618號裁定駁回確定,依票據法第18條第2 項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則被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執系爭票據之止付通知尚未失效,係有正當理由拒絕付款云云,顯無依據。
㈢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票據退票通知書及回單,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民事裁定、民事申報權利狀、訊問筆錄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庭99年11月11日北院木非成99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通知、燕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3號信函及收件回執、內湖新明存證號碼000199信函、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邑新塗裝實業社王麗玲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應付帳款明細、本院99年度除字第1618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皇昌公司部分:被告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⒈被告皇昌係為給付塗裝工程款(C805標)予訴外人北宜公司,故簽發以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並由訴外人北宜公司之承辦人陳連成領取系爭票據。嗣訴外人北宜公司之代表人王維國,以系爭支票遺失,除向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申請掛失止付外,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詎系爭支票隨後以訴外人北宜公司名義,背書轉讓原告。原告因提示不獲付款,以王維國涉嫌誣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又北宜公司代表人王維國,於系爭支票報失同時,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經原告申報權利,開庭審理後,諭知該件公示催告程序停止,兩造自行訴訟解決。
⒉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系爭票據既經訴外人北宜公司之代表人分別向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本院為止付通知及公示催告,顯見原告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受讓該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退步言,票據之遺失,常伴隨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轉讓,而原告就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未有說明,顯係支付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亦得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對價抗辯,原告不得享有優其前手北宜公司之權利。
⒊證據:提出陳連成身分證影本、皇昌公司支出傳票、皇昌公司工程合約、合約總價修正書、第二次合約總價修正書、合約印鑑卡及領款印鑑卡、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王維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維國、陳連成,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19 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765 號卷。
㈡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部分:被告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為99年4 月20日,然訴外人北宜公司仍得於同月15日先至被告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請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並於同日提供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故被告乃於發票日當日,依同條第5 項規定,自被告皇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將止付金額予以留存,俟原告於發票日當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即以「票據業經掛失止付」為由予以退票。而原告獲悉系爭支票遭訴外人北宜公司申請掛失止付並為公示催告程序,乃向法院申報票據權利,經99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諭知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嗣原告又於99年10月27日再行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然因前此止付通知尚未失其效力,被告乃以相同理由再予退票。原告遂於99年12月17日以燕巢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票款。
⒉然按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原因,除票據法及該法施行細則規定6 種法定事由外,尚有財政部92年3 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指申報止付通知者謊報票據遺失經有罪刑事判決確定。就票據法部分,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排除其他之法理,就上揭函釋尚不及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以下規定由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並非屬上述6 種法定止付通知失效及函釋事由,是被告因此拒絕原告提示請求付款,並非無故拒絕付款。
⒊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及財政部84年5 月2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意旨。原告若欲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當另向北宜公司提起確認票據權利之訴訟,待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個被告重行提示。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就此已一再向原告說明,惟被告仍逕向被告等起訴,為無理由。
⒋證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財政部92年3 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財政部84年5 月2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票據掛失處理規範等件為證。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參加原告
⒈參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北宜公司之債權人,因北宜公司積欠原告1000餘萬元未償,因而將其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北宜公司通知參加被告皇昌公司、彰銀中山北路分行。而據北宜公司告知,系爭票款係皇昌公司應支付予北宜公司之工程款。北宜公司與被告皇昌公司先前1 億餘元之工程款,均由北宜公司負責人王維國親持該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即大小章,向皇昌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皇昌公司均詳細核對大小章,認與北宜公司與皇昌公司間工程合約所留印鑑相符後,始准予領取。本件,被告皇昌公司並未仔細核對大小章,復任由北宜公司負責人以外之陳連成領取。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之反對解釋,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皇昌公司給付。退步言,縱認被告皇昌公司已依法開立系爭支票給北宜公司,則該支票屬於北宜公司,雖北宜公司曾申請除權判決被駁回,惟駁回理由係因被告承揚公司申報權利,並非認北宜公司非系爭票據之權利人,則原告亦得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皇昌公司給付。又系爭支票既已由被告皇昌公司將款項存入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故於其撤銷付款委託前,應由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依被告皇昌公司委託意旨給付原告。
⒉參加被告即原告承揚公司固主張其非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有借款及清償事宜。且系爭支票由陳連成交付予承揚公司(或被告所稱宸峰公司)係由陳連成偽造北宜公司及負責人王維國大小章及交付,並非由北宜公司所為。則被告承揚公司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依與被告皇昌公司之票據關係及契約關係、與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之票據關係,上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而提出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承揚公司對於被告皇昌公司、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承揚公司應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㈢被告皇昌公司應給付原告2,317,333 元,暨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應給付原告2,317,333 元,暨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給付原告;㈤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⒊證據:提出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339 號、碩恩法律事務所99年1 月4 日99年度函字第010401號函、皇昌公司99年1 月14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切結書、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卷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8 號事件100 年6 月13日、7 月11日筆錄等件為證。
㈡參加被告即原告:
⒈北宜公司代表人王維國已將皇昌公司工程款債權交由執行業務股東陳連成向皇昌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完畢,並用以支付北宜公司應付帳款,早已無可轉讓予張派焰之債權。參加原告張派焰主張自北宜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參加原告之弟王維國處受讓上開北宜公司對皇昌公司之債權(100 年6 月7 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339 號)等語,因北宜公司早已將該筆工程款債權委由陳連成向皇昌公司領取支票完畢,故早無債權可轉讓,該債權轉讓不合法,從而,參加人張派焰並未取得北宜公司對皇昌公司工程款債權,其請求參加訴訟,顯無理由。
⒉北宜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40% 」。參加人張派焰與北宜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僅北宜公司之股東私人向其借款,王維國擅自以北宜公司為私人借款開立保證書,顯非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況北宜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所保證債務竟高達26,175,000元!保證金額較資本額高,顯難認定係基於業務上之需要而為保證。北宜公司復無因依其他法律得為保證之情事,故王維國未經公司股東陳連成同意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保證書,為其個人與陳連成向參加人之私人債務為保證,顯與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有違,依同條第2 項規定,王維國應自負保證及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北宜公司代表人王維國是否得任意轉讓公司工程款債權予參加人張派焰,端視該債權是否存在,暨參加人是否為北宜公司債權人而定,否則參加人對北宜公司並無債權,代表人王維國未經股東陳連成同意,私相授受,擅自轉讓公司債權予自己之兄張派焰,恐已觸犯刑法背信罪嫌。按王維國於離開公司時,已與陳連成言明,公司工程款由陳連成收取以支付管銷、債務由陳連成承擔。另北宜公司並無可轉讓予張派焰之債權,有王維國親自用印並交付陳連成,由陳連成用以向皇昌公司請款之「切結書」可證,系爭支票所代表之工程債權轉讓並不合法,從而參加人張派焰並未取得北宜公司對皇昌公司工程款債權,其請求參加訴訟,顯無理由。且查參加人自始至終並未取得、受讓或占有系爭支票,按票據權利之讓與,依票據法規定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始生效力,參加人主張票據權利得以債權讓與通知方式讓與,顯與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 章第2 節背書之規定不符。況北宜公司代表人於99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公示催告案件於99年9 月1 日庭訊時,亦肯認系爭支票為真正,票據權利人為原告,應屬無疑。參加人主張已由100 年6 月7 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339 號所為之債權轉讓通知,顯不合法。
⒋參加人雖已取得確定之宜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支付命令並對北宜公司為強制執行(已受償部分金額),惟同時亦取得同院98年度司促字第700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者顯為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參加人主張受讓北宜公司對皇昌公司工程款債權即系爭支票債權2,317,333 元後,,再執重複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100 年度司促字第4196號支付命令,經該院發現為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認無保護必要,故再度以裁定駁回聲請,併與敘明。
⒌證據:提出切結書、經濟部97年9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北宜公司章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0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司促字第4196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㈡參加被告即被告皇昌公司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⒈若原告主張之支票款為票據債權,因其非持有票據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其請求為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若原告主張為自北宜公司受讓之工程債權,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因系爭票據為契約約定之支付方式,且為陳連成持公司大小章代理北宜公司領取,即清償之給付已由債權人北宜公司受領,該工程款債權已因而消滅。即依原告自承受讓債權數額2,317,333 元,惟該款於98年12月23日陳連成協同凡華公司辦理債權移轉前,原數額2,881,687 元,可知北宜公司及參加原告均承認陳連成於受領票據當日所辦之債權移轉,則陳連成辦理債權移轉後之受領票據,理應為北宜公司當時所承認,即陳連成收受票據當時係有代理權。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北宜公司負責人王維國坦承明知系爭票據未遺失,仍誣告陳連成侵占遺失物,可知此事件係因陳連成代理公司收受支票後未繳回公司入帳所致,為北宜公司之內部糾紛,不影響被告交付票據時所生清償效果。縱原告主張陳連成非代理權人,惟其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兼北宜公司股東,又持有公司大小章,已有代理權授與之外觀,且陳連成領取時提出之印鑑章與印鑑卡極為相似,被告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審核後,仍不能辨其差異,方始交付,故被告認其代理權授與之外觀存在係不可歸責,當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之清償仍對北宜公司發生效力。末原告雖曾為此爭議發函被告,惟發文日期99年1 月4 日,已在被告給付票據日即98年12月23日後,故被告交付時無明知或可得而知陳連成無代理權之情,不影響表見代理之成立。
㈢參加被告即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參加原告張派焰自始從未合法受讓票據債權及占有系爭票據,故無法律依據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2,317,333 元及法定利息: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1 號、71年台上字第4105號民事判決意旨,票據權利人於請求債務人履行票據上義務時,須向債務人提示其票據(票據法第130 條參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且支票為流通證券,其票據上權利,應依背書及交付或單純之交付而轉讓,而毋須適用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易言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規定,支票權利之轉讓依法必須按背書及交付為之,尚無適用民法有關債權讓與規定之餘地,始符合支票之提示證券及流通證券之性質。況,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被告僅係被告皇昌公司委託票據付款之「付款人」,被告銀行縱收到所謂債權轉讓通知,對被告銀行亦不生任何債權讓與效果。再者,票據權利轉讓逕依票據法規定為背書及(或)交付即可,尚無須通知付款人。爰此,訴外人北宜公司於100 年6 月7 日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339 號所為之債權轉讓通知,對被告銀行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再者,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例要旨,意即金融業者係受支票發票人委託,必須由執票人提示票據時,付款銀行方對該執票人負擔付款之義務。是以,若僅宣稱持有票據或為票據債權之債權人,惟卻未實際占有票據並向票據付款銀行為提示,則付款銀行尚無須給付任何票款,否則即有違反與支票發票人之委任關係。末依訴外人北宜公司於99年4 月15日至被告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系爭支票已遺失,而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公示催告之99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系爭支票已由被告承揚公司持有,且訴外人北宜公司亦肯認被告承揚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真正。換言之,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恐係被告承揚公司而非原告張派焰,且依前所述,支票之權利轉讓須依票據法規定,僅得依背書轉讓或單純交付為之,惟訴外人北宜公司依其於99年4 月15日向被告銀行表明系爭支票已遺失而脫離占有,則縱訴外人北宜公司於100 年6 月7 日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339 號主張該公司對被告皇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張派焰,亦不生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之效果。況且,原告張派焰自始至終從未占有系爭支票,則何來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銀行請求給付票款?其起訴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皇昌公司所簽發以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經於99年4 月20日提示,因系爭支票受款人北宜公司背書轉讓原告,惟受款人北宜公司之代表人王維國,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除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外,並向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對系爭票據公示催告(99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而遭退票。嗣經原告申報權利,訴外人王維國當庭表示對支票之真正無意見,該件公示催告程序停止;所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除字第1618號裁定駁回、同年9月1 日確定;至訴外人王維國所涉誣告案,檢察官以其偵查中認罪,而以99年度偵字第12619 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票據退票通知書及回單,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民事裁定、民事申報權利狀、訊問筆錄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庭99年11月11日北院木非成99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通知、本院99年度除字第1618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19 號不起訴處分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並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則經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 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5 條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及第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準此,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亦即原止付之通知因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而失其效力後,付款人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即不存在,執票人之前之提示如為合法,且提示時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即應本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將原留存之款項支付原支票占有人,當無需再由執票人復向付款人重為提示之必要(惟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業自承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已再行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附為敘明)。否則,執票人原依法已取得之權利,將可能因止付通知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始失效而無法主張直接請求權。
⒉經查,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乃陳稱其於發票日當日,業依上述規定,自被告皇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將止付金額予以留存等語,是承上,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既為付款人,於系爭支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原告。原告請求其給付票款2,317,333 元,洵無不合。惟就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自99年4 月20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之直接請求權,非屬票據債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故與對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追索權,性質有異。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之規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付款者,應對執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票據法第133 條之適用,先為敘明。惟本院認被告前此拒絕付款,係依法律規定,難認應負遲延之責;至99年9 月1 日本院99年度除字第161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依上揭說明,付款人固應將本件票款給付原告,然就給付期限,並無特別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應以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復為提示時認為該項所稱催告,而於99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末就被告皇昌公司部分,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支票之基本當事人有三,包括發票人、付款人及受款人或被背書人,發票人與受款人或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有一原因關係(即票據之原因或對價關係),而發票人與付款人間則有一資金關係(即付款人與發票人間所生之補償關係),且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與資金關係則共同構成票據之基礎關係。而票據之債權人為執票人(含受款人或最後之被背書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3 條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付款之權,當不獲付款時,則得向償還義務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查,本件原告前此提示時,發票人之存款足敷支付支票金額,由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陳述其係將止付金額留存可知,且並無撤銷付款之委託,雖系爭支票前此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惟於嗣後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其追索權之要件,尚有未齊,原告基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皇昌公司給付票款,應無從准許,所訴爰予駁回。
㈡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北宜公司債權人,因北宜公司積欠原告1000餘萬元未償,因而將其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北宜公司通知參加被告皇昌公司、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系爭票款係皇昌公司應支付北宜公司工程款,惟被告皇昌公司未仔細核對大小章,任由北宜公司負責人以外之陳連成領取,不生清償之效力,其自得依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皇昌公司給付;又系爭支票已由被告皇昌公司將款項存入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故於其撤銷付款委託前,應由被告彰銀中山北路分行依被告皇昌公司委託意旨給付原告。另主張參加被告即原告承揚公司不能證明有借款及清償事宜;且系爭支票係由陳連成偽造北宜公司及負責人王維國大小章以交付承揚公司,並非北宜公司所為,則被告承揚公司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查:
⒈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其為北宜公司債權人乙節,無非證人王維國具結證述:「我與陳(即陳連成)都向參加人借錢..借款人是陳與我..張要求北宜公司做擔保我與陳的借款,用北宜公司名義寫保證書,擔保金額為2 千多萬元,與所借款項相同,我與陳一人一半。」(見100 年8 月2 日筆錄)之情。惟本院審酌證人王維國證述:其於98年2 月間與陳連成已發生口角(見同上筆錄),則以常理論,其以北宜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8年11月收受主參加訴訟原告就渠與陳連成之個人債務,而以北宜公司為相對人所發支付命令,當為北宜公司有所爭執,而無遽令確定之理。況按北宜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然依證人上揭證述,堪認主參加訴訟原告與北宜公司間實無何業務往來,又依主參加訴訟原告自承其與證人王維國乃親兄弟,是北宜公司上開就證人王維國與陳連成之個人向主參加訴訟原告借款所為保證,難認係基於「業務上之需要」。被告抗辯上該保證與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有違,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及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全然無據。
⒉再查,主參加訴訟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連成係持偽造之北宜公司大小章向參加被告皇昌營造領款云云,惟查證人王維國業證述:「98年2 月我與陳(連成)發生口角..我說就把北宜公司法定代理人給他做,他說好。」(見同上筆錄),核與證人陳連成具結所述:「北宜公司名義負責人98年2 月已離開,後續都是由我收拾,北宜公司應收應付帳款都由我處理。」(見100 年6 月28日筆錄)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連成自98年2 月起即成為北宜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其後續向被告皇昌公司所為請領工程款事宜,縱誤持非契約約定之領款印鑑據以領得款項,亦難遽謂於法有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陳連成被訴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罪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該院101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至證人王維國固證稱其於98年11月19日曾發函陳連成,要求其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財產處置,惟據其所稱發函之緣由,係:「他(按即陳連成)是說由首都公司經營,北宜公司有負債他不要,陳從當時起陸續由首都公司還北宜公司債務,但都是由北宜公司的保留款及機器款轉入首都公司帳戶來支付,6 、9 、10、11月後沒有如此做,所以債權人就來討債,我才發這張函給陳。」(見同上筆錄),然以常情論,果陳連成已言明北宜公司有負債他不要,對北宜公司之債務又豈有陸續以北宜公司保留款及機器款轉入首都公司帳戶以支付之理,證人所述顯有矛盾,尚無以遽採,附此敘明。
⒊另查,主參加被告即原告承揚公司就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業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邑新塗裝實業社王麗玲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應付帳款明細等件為證。雖證人陳連成就其收受借款之時距交付系爭支票予承揚公司負責人蔡清旭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1 週內」(見100 年6 月28日筆錄),惟依其與蔡清旭於警詢時均指稱系爭支票係於98年12月30日交付蔡清旭,而收受匯款依京城銀行內頁明細則在99年2 月10日,略有出入。惟細核其等往來數額,尚屬大致相符。至證人王維國就此固稱:「款項都是在99年2 月後支付的,北宜公司在98年3 月起即無員工,99年起即無營業。」(見同上筆錄),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為據。惟北宜公司縱無營業,並不足認定該公司前此即未積欠員工薪資;此由其自陳98年2 月其與陳連成口角時,陳連成尚以北宜公司有負債故不要,益徵明確。故基於民事訴訟乃採證據優勢原則以觀,本院認承揚公司所提之證據,較可信為真。
⒋綜上,主參加訴訟原告就其請求,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其主張均無從准許,所訴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本訴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就本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本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968元 承揚繳納證人旅費 2,486元 皇昌繳納合 計 26,454元主參加訴訟部分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968元合 計 23,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