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05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應媫
康永明
劉長齡
陳思齊
羅賢輝
陸保華
謝健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25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77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應媫、康永明、劉長齡、陳思齊、羅賢輝、陸保華、謝健虎均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於民國(下同) 106年 4月19日以年金改革陳情活動為由於立法院周圍進行陳情抗議活動,期間被移送人謝健虎於當日上午 6時25分許在立法院旁濟南路1段7巷口向立法委員李俊俋嗆聲,被移送人黃應媫、康永明於同日上午 8時27分許濟南路郵局前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邱志偉前往立法院,被移送人劉長齡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許在立法院旁青島東路意圖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徐永明前往立法院,被移送人陳思齊於同日上午 8時43分許在林森南路 8巷內意圖阻擋柯文哲市長前往立法院,被移送人羅賢輝、陸保華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在立法院旁濟南路1段意圖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羅致政前往立法院,並與警方發生推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法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定有明文。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大聲咆哮或為嘲諷之之言語,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不能僅以行為人音量與用語,即遽認有顯然不當之言詞。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移送人於現場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惟依警詢筆錄內容,被移送人謝健虎否認對立法委員李俊俋嗆聲;被移送人黃應媫、康永明均否認意圖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邱志偉前往立法院,辯稱只是希望向委員表達心聲;被移送人劉長齡否認阻擋立法委員徐永明及拉扯他的西裝,辯稱希望委員停下腳步聽聽伊對年金改革的看法;被移送人陳思齊稱只是去現場陳情,也沒有用身體阻擋柯文哲市長;被移送人羅賢輝、陸保華否認有阻擋的行為,辯稱到場陳情等語。另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影音檔案,僅能認定被移送人在現場向立法委員、市長進行陳情,期間語氣態度或有不佳,大聲咆哮,然不能認為達到顯然不當之程度。且在場人員眾多,亦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推擠、阻擋立法委員、市長或在場員警等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