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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他字第2號

聲請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聲請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為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准予檢閱卷宗證物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秩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該裁定、前案紀錄表為證,聲請人應無再因該案而有訴訟需求。依前述,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乃行政訴訟之範圍及其卷宗閱覽權,要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他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