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免刑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一O七巷三十一號七樓及台北縣中和市○○路一0六巷七十五之三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六點六公克)(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六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係安非他命,淨重六點六公克等情,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六點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管一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