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七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第一次、第二次偵訊筆錄及偵查中訊問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被告前曾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