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除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拘役50日確定,分別於95年9月29日、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後,於96年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猶不知警惕」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在卷可參。
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前有三次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警惕、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