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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學翰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陳國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學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99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陳國政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8 月8 日,尚在假釋期間,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陳學翰、陳國政均仍未知悔改,於100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由陳學翰騎乘車牌號碼CZE-811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國政,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湖北村後湖50之1 號對面停車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學翰負責把風,陳國政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撬開卓宗霖所有車號VP-6128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之財物時,適為陳昭誠發現,立即通知卓宗霖前來查看,陳國政、陳學翰見事跡敗露,遂共乘前揭CZE-811 號機車逃逸,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後坑5 之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剪刀1 把。

三、案經卓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學翰、陳國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宗霖、陳昭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另有被告自承供其等犯案使用之剪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國政持以行竊之剪刀1 把,係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此有卷附剪刀照片2 張可考,且參酌被告陳國政可持該剪刀撬開車門門鎖之事實,亦可徵該剪刀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學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陳學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學翰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陳國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等有犯罪之惡習,僅科處徒刑,尚不足以矯正其等之惡習,故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按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而為適用。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已綜合其等各項犯罪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該等刑期既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本件自無適用該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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