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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旻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學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往新北市方向)之上橋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8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在案,前揭⒈、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與被告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0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揭⒈、⒉案件所犯之罪名、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均為酒駕案件,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即附表編號8至9案件,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法律嚴禁酒後駕車,應知之甚詳,然其竟絲毫未因經歷上述前案而改正其行為,仍於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駛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之情形下,再為本案犯行,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所為誠屬不該,且雖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6毫克,離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非多,然依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以觀,若本案輕縱被告,難認被告得以深刻記取教訓,更無疑係放任被告成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不定時炸彈,是被告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號 宣告刑 1 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67號 罰金2萬1,000元 2 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2335號 拘役50日 3 新北地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有期徒刑5月 4 新北地院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 有期徒刑5月 5 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676號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6 新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有期徒刑7月 7 新北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 有期徒刑5月 8 士林地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有期徒刑8月 9 新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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