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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5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5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於民國99年 1月26日肇事後,同年月27日19時許,主動向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自首,後依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指示做成筆錄,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1紙附卷足憑(99年度偵字第8957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聲請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58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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