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6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682號
100年度北簡救字第30號
- 原告
- 許崇德
- 被告
-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 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住居所在台中市○區○○路250 巷72號,有戶籍查詢資料1 份可稽,至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居所地台北市○○○路○ 段148 巷7 號之1 ,被告並未於該處,有本院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訴外人殷家旦支票向其調借,然並未約定本院為債務清償地,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因本案民事訴訟本院無管轄權,已如上述,乃一併將上開附帶之聲請案件裁定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