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5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代表人
- Victor Hsieh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 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二)又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以:①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均未合法送達,②再審聲請人謝諒獲與胡欣怡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北簡字第8682號民事簡易判決已為胡欣怡敗訴判決,況在本案發生時,中央健保局並非行政機關,中央健保局之雇員自非公務員,聲請人謝諒獲自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人謝諒獲前於 101年間已以此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6號及第24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再審聲請人謝諒獲再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院聲請再審,於法亦屬不合。(三)聲請人所指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依法無從聲請再審。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⑴異議及抗告狀」所載。
三、按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經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復按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 2項規定,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 72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聲請再審人謝諒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46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確定判決唯一被告為謝諒獲,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非前開法律規定得為獨立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再審。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421條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再審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18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可佐,是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另關於原審法院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6號及第24號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其等聲請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序,予以駁回,並未就其原因事實加以斟酌,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 292號判例同此意旨)。則本件原裁定認此部分再審聲請人謝諒獲前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6號及第24號駁回確定在案,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自有誤會。然並無影響,此部分聲請仍屬程序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末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 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謝諒獲對於本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86號提起再審之訴,與上開規定同有所違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