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Shieh)
- 兼代表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確定判決及96年8月22日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聲請貪污犯李宜娟、李麗玲、陳芃宇、洪光燦、許文章等人迴避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查本案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案件,原審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本案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421條、第42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定。另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提起公訴,為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聲請人謝諒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6 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一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Shieh)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無提起再審之權利,是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謝諒獲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業經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謝諒獲在案,此有前開案號刑事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謝諒獲雖再稱:從未收受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云云,然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且執行前揭確定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1 日通知聲請人謝諒獲到庭繳納易科罰金時,業已當庭交付前開刑事判決予聲請人謝諒獲收受,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189號卷第44頁),足見聲請人謝諒獲至遲於99年6月11 日即已收受判決。詎聲請人謝諒獲遲至101年2月3 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印可憑,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定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期間,是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為依據聲請再審部分,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謝諒獲指稱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僅表示:因臺灣「貪污無罪、濫判有理」,不得不在新加坡起訴,是告訴人、檢察官及法官之犯罪有據,係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云云,而未提出任何經我國司法程序認定之確定判決以為憑證,亦未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於我國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以供本院判斷,是難認其以此事由聲請再審係屬合法。
(四)聲請人謝諒獲雖指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舉其於99年6月1日與臺灣高等法院愛股書記官對話,及99年6月3日與健保局廖淑敏對話之錄音光碟為證,惟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以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倘未兼備上開二要件,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聲請人謝諒獲提出之錄音光碟,據聲請人謝諒獲所稱,係其於99年6月1日與臺灣高等法院愛股書記官,及99年6月3日與健保局廖淑敏對話之錄音,前開證據之錄音時間均在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之後,則聲請人謝諒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顯非所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此外,聲請人謝諒獲提出之其他附件,均無從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有關,而得認為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要件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之聲請亦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謝諒獲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案件中曾以:
(1) 告訴狀係胡再發未經胡欣怡同意而偽造,為胡再發所自承,又胡再發非律師,不得為告訴代理人;(2) 承審法官李宜娟、李麗玲、洪光燦等均為刑事被告,與聲請人有宿怨,其等未自行迴避,所為之判決均屬無效,亦漏未審酌、聲請人之地址並非不明、公然違背釋字665 電腦分案之公平原則與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地院違反釋字633 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官之證據、原審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保險3 號尚未確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3)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胡欣怡間之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該契約亦被存證信函撤銷、解除,胡欣怡縱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非謝諒獲)有任何債權,也已被抵銷,當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胡欣怡亦無損害,反得利;依勞工保險局函,胡欣怡於7月28 日辭職,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不得於7月30 日加保;依協議書,加保日為加入事務所後1個月,即最早為8月13日,但胡欣怡已離職,不得加保;依胡欣怡及胡再發偷竊協議書加保日是加入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後1個月,即最早為8月13日,但胡欣怡早已離職不得加保;「法律」、「意思」表示,自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人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其他人而非聲請人謝諒獲;胡欣怡以親筆自認已於7月28 日離職,並在地院審理時自認該2 紙為期親筆所寫,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該日(7月28 日)起不必為胡欣怡投保,已為勞工局函所引用之法規所認定,此無罪之證據,原審故意不送鑑定,亦漏未審酌;原審所據者均為胡欣怡、胡再發偽造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業務文書,並經胡欣怡、胡再發竊盜,其他文書亦均為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公、私、業務文書,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無人受損害、系爭函並非聲請人謝諒獲所擬或所發、聲請人謝諒獲當然無責,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謝諒獲僅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謝諒獲並無犯意;胡欣怡並非受僱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縱然假設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受僱於聲請人謝諒獲(個人)等,並援引聲請再審狀所載之證據;(4) 健保局不是行政機關,既非真正公務員,豈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理?廖淑敏及夏淑玲曾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查訪,並經檢察署認定為主要聯絡對象,又為廖淑敏所坦承有調查之事實、內附錄音光碟、本件既得由胡欣怡提起異議、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救濟,絕對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健保局之審核程序,均有多人層層實體審核,為健保局廖淑敏在99年6月3日下午電話中所坦承,且健保局審核後,尚有救濟管道,絕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5) 原確定判決並非簡易案件,並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原審明知而未踐行三人合議審判,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理由,提起再審,為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該裁定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謝諒獲於本件再審之聲請,仍提出與前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相同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應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14庭法 官 楊坤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