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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9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訴訟代理人
田明德
被告
黃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42 元,及就其中本金部分135,543 元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5元,及自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 %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勝正於95年1 月間與原告訂定勞工保險基金95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並約定借款日期自95年1 月18日起至98年1 月18日止,前6 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 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 %機動計算,如逾期未繳時按上開利率加1.25%之年利率計算,另貸款期間內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嗣黃勝正於95年11月11日過世,並於97年3 月18日時仍積欠原告本金54,655元,及依上開約定以當日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3.635 %加計1.25%即年利率4.885 %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利率以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為黃勝正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即應概括繼承黃勝正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務,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5元,及自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黃勝正確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並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被告亦確為黃勝正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惟被告於100 年6 月間收受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時始知悉系爭款項債務存在,應無需承受該時點前所生利息及違約金,且原告迄未完全給付黃勝正死亡之勞保死亡給付與被告,即不應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款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黃勝正於95年1 月間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借款150,000 元,嗣黃勝正於95年11月11日過世,並於97年3 月10日時仍積欠原告本金54,655元及依系爭契約所訂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為黃勝正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家事法庭新院燉家碩二100 司家聲319 字第4317號函、新竹地院95年度家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立契約人黃勝正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受託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到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二、貸款期限:三年,自95年1 月18日起至98年1 月18日止。三、償還方式:以每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由借款人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扣繳貸款本息。四、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貸款利率計算如下:㈠、自撥款日起算6 個月內,按年利率2.945 %固定計息,自第7 個月起至到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以下簡稱指標利率)加1 %機動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貸款期間內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貸款利率之5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貸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㈡、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或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及本息抵銷辦法」第七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額以單利計算,其利率為按到期日之貸款利率加1.25%固定利率計息。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勝正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貸款,並於97年3 月18日時仍積欠本金54,655元未清償,而被告並概括繼承黃勝正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4,655元,及自97年3 月18日以當日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635 %加計1 %之機動利率及1.25%之遲延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885 %計算利息,暨就上開利率自97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之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固抗辯其於100 年6 月間始知悉系爭款項債務,應無須負擔於斯時前因遲延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確有民法第230 條所定不可歸責致未為給付等情,此抗辯尚難憑採。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另被告固抗辯其因黃勝正死亡,得請求原告給付勞保死亡給付,惟原告迄未完全給付被告等語,然除為原告所否認外,兩造復未具體敘明該死亡給付之數額及發生時期,且被告復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表明就該死亡給付金額將另以他訴請求原告給付,不併於本訴中為主張等語,是本院即無需於本件中為被告是否得以之抵銷原告請求之判斷,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550 元│ │├───────┼───────────┼──────┤│合 計 │ 1,550 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5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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