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鄭明格
- 再審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100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書正本業於100年1月26日送達至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97號2樓,並由被告之子以同居人身分簽收,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則自再審原告收受該判決書後,因其經過20天未提出上訴,原判決即屬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並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並未向再審被告申請附卡,該附卡係伊的兒子鄭仁貴偽造伊的簽名所辦,伊完全不知情,也未曾刷卡消費,鄭仁貴現已就其偽造伊的名義申請附卡乙事向警方自首,案件繫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的財產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立,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者為限,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按主張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雖指稱再審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所依據證物即信用卡附卡申請書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云云,惟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所憑藉證物有偽造或變造,核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無涉,況再審原告自承該案件現正於偵查階段等語,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已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