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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

確認附卡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告
鄭明格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附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68 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附卡,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辦理,此可調查附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求為確認附卡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附卡關係不存在。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再者,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以訴外人鄭仁貴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偕同原告為附卡人向被告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自發卡至99年4 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348,097 元未按期給付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11668 號支付命令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卷查,該支付命令於99年5 月1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97號,並由原告之子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準此,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於接獲該支付命令後,並未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即,兩造間就鄭仁貴於91年12月23日以原告為附卡人向被告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存有信用卡附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前開支付命令所生既判力所確定。現原告再行提起之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附卡關係不存在,所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一為給付之訴,一為消極確認之訴,本件訴訟與前開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內容可以代用),且本件訴訟與前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相同,是以,本件訴訟自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被告前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因之,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確認附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

四、又原告以兩造間附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而另求為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已經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對此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亦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再簡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該卷所附民事判決書無訛。準此,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案屬同一事件,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附卡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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