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67號
- 抗告人
- 鄭明格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附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表彰之附卡,並非伊親自簽名辦理,此可調查附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即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附卡關係不存在,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法院略以:兩造間就訴外人鄭仁貴於民國91年12月23日以抗告人為附卡人向相對人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存有信用卡附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確定。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附卡關係不存在,與上開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同一事件;另抗告人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經抗告人以同一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對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由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是抗告人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案屬同一事件,爰以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懂法律,不知未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即告確定,僅要求其子鄭仁貴持該裁定前往地檢署自首,疏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致不小心成為確定裁判。伊於91年12月23日申辦鄭仁貴信用卡之附卡時,雖有簽名,惟鄭仁貴於96年12月再續約時,伊並未簽名,相對人公司內部風險控管有問題,草率發行新附卡,竟主張伊有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不合法,法院應重新調查,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茲上訴人竟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撤銷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前以鄭仁貴於91年12月23日偕同抗告人為附卡人,向其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發卡至99年4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348,097元未按期給付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9年5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於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9年6月8日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6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兩造間就鄭仁貴於91年12月23日以抗告人為附卡人向相對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存有信用卡附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給付信用卡債務之請求權即附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有既判力,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抗告人自不得更行提起確認給付信用卡債務之請求權即附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乃其竟訴請確認兩造間附卡法律關係不存在,因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支付命令所包含,且為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抗告人以兩造間附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同時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乙節,亦因抗告人前已以同一事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確定,並以100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抗告人就同一事件,亦不得更行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至抗告人所稱其並未在附卡契約上簽名,無續辦附卡之意思表示,亦無刷卡消費行為等節,仍係就已確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附卡契約存否為爭執,要無可取。
六、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