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03號
- 原告
- 連冠勳
- 原告
- 楊鴻德
- 原告
- 李明哲
- 被告
- 敦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連冠勳新臺幣叁萬元、原告楊鴻德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原告李明哲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零肆元、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連冠勳、楊鴻德、李明哲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鴻德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 年3月1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2,304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三人日前分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場所供給原告三人仲介不動產買賣或租賃使用,原告則每月支付辦公桌使用費用(亦即桌金)予被告,關於仲介成功之收入,則以被告2 成,原告8 成之方式分配,至營業稅、所得稅及其他管銷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惟查,被告以保證金名義,分別於99年1 月5 日扣留原告連冠勳30,000元、99年11月25日扣留原告楊鴻德22,304元,及於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25日扣留原告李明哲9,219 元,嗣於原告三人離職後仍未退還。然查,被告始終未提出扣留原告保證金不返還之相關法律上依據,是被告扣留前開保證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三人雖於任職期間,就客戶資料曾為避免遭他人盜用而更改客戶聯絡電話,惟於離職後接獲被告通知,旋即回店更正,故無違反公司規定,且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是被告扣留上開保證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經原告三人寄發存證信函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連冠勳30,000元、原告楊鴻德222, 304元、原告李明哲9,219 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兩造間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任職期間所有不動產買賣、租賃及相關仲介行為,均屬本公司業務範圍,如有私下從事即屬侵害公司權益,甲方(即被告)有權向乙方及其保證人求償損失金額(買賣案件為總價款5 % ,租賃案件約租金一個月)之15倍的損害賠償。」,及被告曾於98年1 月1 日發佈並口頭提醒所有營業員:「一樓之普專營業員獎金計算為業績之50% ,八樓之高專營業員獎金計算為業績之80% ,另營業員皆於薪獎中提扣薪獎金額5 % 做為保證金,以提扣滿新臺幣參萬元為限。保證金發還辦法:當營業員離開公司辦妥離職手續六個月內,經公司查核皆無不法違規之情事,即匯入該員登記在公司的薪轉銀行帳戶,若經查該員有違規及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公司得自該員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不足之部分須由該員自行補足不得異議。」以上乃關於保證金之內部規範,為此,被告發放原告個人獎金時,扣留該金額之5%,並以3 萬元為上限做為保證金,視原告將來離職之際,若無違反雙方約定情事,則將保證金全額退還;但若有違反雙方約定時,即沒收該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未違反雙方約定。再者,原告三人非但串連在同一時間跳槽至同一體系之加盟公司,使被告商譽嚴重受損外,甚且在擔任被告不動產營業員時,違反與被告之約定,提供經變造過後之客戶資料,使被告因未能獲悉正確資料而喪失為客戶居間之機會,造成嚴重損失,更將屬於被告之物件資料交由第三人銷售等,原告三人之行為實已構成刑法第242條背信及第215條偽造文書之罪責,並已侵害被告權益甚鉅,被告自有權將系爭保證金沒收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以保證金之名義分別扣留原告連冠勳、楊鴻德、李明哲30,000元、22,304元、9,219元。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保證金發還辦法:當營業員離開公司辦妥離職手續六個月內,經公司查核皆無不法違規之情事,即匯入該員登記在公司的薪轉銀行帳戶,若經查該員有違規及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公司得自該員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不足之部分須由該員自行補足不得異議」之約定?㈡被告扣留本件之保證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保證金發還辦法:當營業員離開公司辦妥離職手續六個月內,經公司查核皆無不法違規之情事,即匯入該員登記在公司的薪轉銀行帳戶,若經查該員有違規及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公司得自該員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不足之部分須由該員自行補足不得異議」之約定:
⒈被告抗辯上開保證金發還辦法之相關規定,業已公告,且於兩造簽署(承攬)委任契約書時,業經被告公司口頭告知,是為原告所知悉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鄭耿東固證稱:我和3位原告都是擔任一般業務員,3位原告不是我面試,之前公司有提供保證書給3 位原告簽署,保證書的相關規範有寫得很清楚,而且秘書也有跟原告說保證金的扣留及發還程序等語在卷(見本卷第86頁),然原告已堅決否認秘書曾告知保證金相關規定一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證人鄭耿東所指秘書究竟為何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證人鄭耿東所述之保證書為證,是尚難僅以證人鄭耿東前開證言,即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前開保證金扣留及發還之協議。
⒊被告另提出公告乙紙,欲證明原告業已知悉前開保證金扣留及發還之規定云云;然查,該紙公告發文日期為98年1月1日,有前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連冠勳、楊鴻德、李明哲分別於98年9月、99年9月、99年間始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有(承攬)委任契約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66至67、77頁),則原告是否知悉前開公告,已非無疑?參以,原告楊鴻德所提出(承攬)委任契約書第3 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任職期間所有不動產買賣、租賃及相關仲介行為,均屬本公司業務範圍,如有私下從事即屬侵害公司權益,甲方(即被告)有權向乙方及其保證人求償損失金額(買賣案件為總價款5%,租賃案件約租金一個月)之15倍的損害賠償。」等語,然該條約定僅是兩造間就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而非被告得以任意扣留保證金不予返還之依據。再者,遍觀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署之經紀人員(營業員)業務規範確認書,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於保證金扣留及發還,是被告執此據以為兩造間有保證金之扣留及發還之依據,自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兩造間對於保證金一事有何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保證金之扣留及發還之相關約定,應屬可採。
㈡被告扣留本件之保證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業已99 年12月27日終止承攬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再查,兩造終止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後,被告以保證金之名義分別保留原告連冠勳、楊鴻德、李明哲30,000元、22,304元、9,219 元而未發還等情,亦有原告連冠勳99年1月5日薪資明細表、李明哲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25日薪資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楊鴻德99年9 月25日、99年11月25日業務員薪獎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7、95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保證金發還辦法:當營業員離開公司辦妥離職手續六個月內,經公司查核皆無不法違規之情事,即匯入該員登記在公司的薪轉銀行帳戶,若經查該員有違規及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公司得自該員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不足之部分須由該員自行補足不得異議」之約定,則被告並無扣留原告所提撥之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扣留其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一節,自堪採信。
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扣留原告連冠勳、楊鴻德、李明哲30,000元、22,304元、9,219元,致其3人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連冠勳、楊鴻德、李明哲30,000元、22,304元、9,219 元,及均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合 計 3,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