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404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閰麟新
- 訴訟代理人
- 嚴文濱
- 被告
- 王嫻琪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蓉珍
- 訴訟代理人
- 王宗偉
- 被告
- 李綺芳
朱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綺芳、朱博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綺芳、朱博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博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祖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係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祖平,於99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李綺芳、朱博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貸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年息1.09計算,嗣後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自實際借用之日起,按月付息乙次,到期還清本金,借款人王祖平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王祖平已於100 年2 月15日死亡,被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為其繼承人,對上開債務雖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與被告李綺芳、朱博華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祖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0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則以:實際上主債務人是被告李綺芳,因特殊條件無法借貸他人之借款,應構成借名貸款,故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僅對被告李綺芳、朱博華存在,而與因繼承關係而成被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等三人無涉。原告明知被繼承人王祖平係受被告李綺芳、朱博華之委任而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名義借款人,其與原告之間並無實質借款關係,竟為催收貸款方便將王祖平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此權利之行使,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且依鈞院100 年度繼字第369 號裁定,被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等三人於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不得對任一債務人清償債務,故100 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日至公示催告期滿101 年2 月20日間,應不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綺芳則以:開始是我借的錢,但實際使用人是王祖平,債權還是在王祖平身上,我沒有用到錢,我是因為朋友及在公家機關的關係,所以當保人,錢借下來就轉到王祖平身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朱博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祖平,於99年8 月25日以被告李綺芳、朱博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貸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已將45萬元撥款至王祖平帳戶中,迄今借款到期,本金並未清償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利率表、借款保證支用書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 至14頁)。
㈡王祖平已於100 年2 月15日死亡,配偶林蓉珍及子女王嫻琪、王宗偉均未拋棄繼承,依新修正民法均為限定繼承人,其等並依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369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於100 年4 月19日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應於登報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於101 年2 月20日公示催告期滿等情,業經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被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提出之登報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
七、原告請求被告王祖平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被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王祖平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為主債務人,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並已於99年10月18日將45萬元撥款至王祖平帳戶中,則消費借款契約即存在於原告與王祖平間,王祖平自應依借款契約負清償之責。無論王祖平借款之動機是借新還舊,或是否將借款轉交連帶保證人李綺芳或朱博華使用,此為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內部關係,無從以此對抗債權人即原告,故王祖平自應與連帶保證人李綺芳或朱博華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辯稱:被繼承人王祖平僅為名義借款人,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無足取。被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自應於繼承王祖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八、另按「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繼承財產與繼承人自有財產分離而獨立,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如於期限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到,故此項規定,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聲請強制執行,亦同受限制(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180 號研究意見參照)。且民法第1158條規定,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依上所述,債務人依法登報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仍得依法起訴,然因債務人係依據民法第1158條規定,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並非惡意積欠債務不予清償,故被告辯稱在公示催告期間不應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應予採之。是原告主張本件貸款依借款契約書已於100 年8 月21日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固非無據,然原告僅得於公示催告期滿即101 年2 月21日起,請求主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主債務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既自101 年2 月21日起算,則就此有利於全體被告之抗辯,應即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綺芳或朱博華,亦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限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綺芳、朱博華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李綺芳、朱博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以更正後訴之聲明核計)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