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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匡偉曾育祺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訴人
王嫻琪
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
上訴人
人 林蓉珍
上訴人
王宗偉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嚴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40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祖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啟芳、朱博華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李啟芳與朱博華則未上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應屬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據上述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李啟芳與朱博華,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蓉珍、王嫻琪、王宗偉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祖平,於99年8 月25日邀同原審被告李綺芳、朱博華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貸款4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撥款當日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年息1. 09%計算,嗣後隨被上訴人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自實際借用之日起,按月付息乙次,到期還清本金,借款人王祖平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查王祖平已於100 年2 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上開債務雖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與李綺芳、朱博華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王祖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借款係因93年間,李綺芳及朱博華因特殊條件無法借貸他人之借款,委任王祖平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以實際上主債務人為李綺芳,應構成借名貸款,故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僅對李綺芳、朱博華存在,而與因繼承關係遭被上訴人求償之上訴人均無涉。被上訴人明知王祖平係受李綺芳、朱博華之委任而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名義借款人,應為隱名受委任借款或借名貸款,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實質借款關係,竟為催收貸款方便將王祖平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此權利之行使,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且依鈞院100 年度繼字第369 號裁定,上訴人等三人於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不得對任一債務人清償債務,故100 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日至公示催告期滿101 年2 月20日間,應不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李綺芳、朱博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與李啟芳、朱博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及李啟芳、朱博華就上開敗訴部份均未上訴,該部分判決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李綺芬、朱博華連帶給付45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王祖平於99年8 月25日以李綺芳、朱博華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貸款4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已將450,000 元撥款至王祖平帳戶中,迄今借款到期,本金並未清償;王祖平已於100年2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林蓉珍及其子女即上訴人王嫻琪、王宗偉均未拋棄繼承,依新修正民法均為限定繼承人,其等並依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369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於100 年4 月19日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應於登報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於101 年2 月20日公示催告期滿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利率表、借款保證支用書、上訴人提出之登報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王祖平係受李綺芳與朱博華委任向被上訴人借貸,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另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8年上字第1422號、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卷附系爭契約、借款保證支用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4頁),系爭契約之甲方為王祖平,連帶保證人為李綺芳、朱博華,前言已載明由甲方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撥入王祖平開設在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或王祖平指定之方式撥付,而王祖平亦於99年10月18日簽署上開支用書,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額度內支用450,000元,並將系爭借款存入上開王祖平帳戶內,可知王祖平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系爭契約而為契約當事人一事,應足以認定。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借新還舊,原始借用人為李綺芳,因為王祖平資力較好,改由王祖平為借用人,所借款項是償還李綺芳之借款,係受委任為借款人,並提出被上訴人101 年4月12日(101)兆銀民生字第0018號函為證,查稽之上開被上訴人函文說明二(見本院卷第38頁),載明王祖平上開帳戶於95年10月18日提出750,000元,係轉入李綺芳設於該行之帳戶,該筆資金復又償還李綺芳於本行貸款餘額468,351元。王祖平帳戶之資金來源係本行借貸信用貸款800,000 元,王祖平為借款人,並由李綺芳及朱博華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及證人即系爭借款之經辦人陳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王祖平來洽談借款,沒有說借款目的,連帶保證人李綺芳及朱博華為王祖平朋友,銀行徵信沒問題就放款。是屬於短期貸款續約,之前貸款再借的,一開始是李綺芳借,95年主債務人轉為王祖平,可能是她們協商推由王祖平擔任借款人。王祖平與李綺芳借貸條件一樣,所以沒有比較好的貸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審酌證人陳嘉雄為系爭借款之承辦人,與王祖平、李綺芳及朱博華並無宿怨及嫌隙,且其證述內容僅為貸款辦理之過程,且核與上開函文內容大致相符,是其證詞,堪以採信。可認自95年起確實以王祖平為借款人,由王祖平向被上訴人借款,且95年斯時借用款項嗣後確實匯入李綺芳之帳戶內,由上可知縱系爭契約為借新還舊,惟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是償還何筆借款,且簽約之借用人既為王祖平,則依上說明,王祖平不論將系爭借款作何用途,是否為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或是否將借款轉交連帶保證人李綺芳或朱博華使用,此為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內部關係,無從以此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再者,依證人陳嘉雄上開證述內容已無法確認是否因李綺芳借貸條件不如王祖平而改以王祖平為借用人,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王祖平、李綺芳貸款資料(見本院卷外放袋),亦未有載明借款人改為王祖平之緣由,揆諸上揭說明,王祖平自應與連帶保證人李綺芳或朱博華連帶負清償之責。此外,上訴人並未就王祖平係受委任為借款人,且被上訴人知悉等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辯稱王祖平僅為名義借款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承上說明,王祖平依法既為借款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而上訴人為王祖平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即屬合法正當行使其權利,未違反公共之利益,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㈣另按「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7條民法第115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繼承財產與繼承人自有財產分離而獨立,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如於期限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到,故此項規定,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聲請強制執行,亦同受限制(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180 號研究意見參照)。且民法第1158條規定,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依上所述,債務人依法登報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仍得依法起訴,然因債務人係依據民法第1158條規定,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並非惡意積欠債務不予清償,故上訴人辯稱在公示催告期間不應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應予採之。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依借款契約書已於100 年8月21日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僅得於公示催告期滿即101 年2 月21日起,請求主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應於繼承王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李綺芳、朱博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7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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