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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76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769號

原告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問英
被告
游滿堂
被告
游滿鎮
被告
游月嬌
被告
陳太郎即游月娥之.
被告
陳嘉伶即游月娥之.
被告
陳玉珠即游月娥之.
被告
陳嬿凌即游月娥之.
兼前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菁即游月娥之.
被告
陳丁瑋即游月娥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0八巷六弄三號建物,於民國六十四年以雙園字第0九七五六0號收件,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陳丁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7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08巷6弄3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李謝玉華所有,於民國64年間李謝玉華提供系爭建物供訴外人即借款債務人游景宏、游坡圳向被繼承人游景榴借款新臺幣1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1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游景榴,系爭抵押權存續時間自64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嗣系爭房屋已於100年1 月18日、100年3月1日經由訴外人黃凱之買賣及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上開借款迄今已達35年之久,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請求被告協同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游滿堂、游滿鎮、游月嬌、陳太郎、陳又菁、陳嘉伶、陳玉珠、陳嬿凌(下稱被告游滿堂等)則均以:其等有意願協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陳丁偉長期失聯,致無法和解塗銷;又游景榴晚年失智,致無法追討債權及交代遺產,被告無從得知有上開債權存在,故時效於81年3 月22日游景榴死亡起至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得知系爭抵押權存在前應停止進行,故未逾民法第880 條之期間,加上64年之10萬元幣值甚大,原告應以適當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丁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游滿堂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臺上字第249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64年10月20日,有前開謄本足參,游景榴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即可行使其對於游景宏、游坡圳之上開債權,請求游景宏、游坡圳清償其上開債務,故游景榴對於游景宏、游坡圳之上開債權請求權,自上開清償期屆至即64年10月20日起,於15年間即至79年10月19日為止,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定有明文。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後,被告既未於消滅完成後5 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洵屬有據。被告游滿堂等辯稱時效於81年3月22日游景榴死亡起至其等於100年2 月24日得知系爭抵押權存在前應停止進行云云,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為無理由,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游滿堂等請求補償云云,亦與法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76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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