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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小字第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23號

原告
林茂榮
訴訟代理人
鮑黎登
被告
謝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建小字第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40,000元,約定於民國101年6月6日清償,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張,詎被告屆期未償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承攬契約起訴請求,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101年9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係因原告施工品質有2處破損及多處龜裂等瑕疵,而造成樓下住戶漏水,須待業主返國後才能確認損害狀況;且原告當初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伊簽立本票,伊業已報警偵辦,伊並未承諾原告所稱之上開清償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修繕工程合約書、防水工程估價單、本票、被告之名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雖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不否認有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樓頂防水工程及被告已施工完畢之事實,而僅抗辯該工程有上述之瑕疵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瑕疵存在之責任。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因該業主即頂樓住戶現未在國內,無法進入其屋內履勘,僅就該建物樓頂之施工結果予以目測履勘,於樓頂女兒牆範圍內之表面水泥雖有少數裂痕及破損之事實,惟並未造成該等處所之樓下(按即為業主本身之房屋)有何滲漏水情形,參諸民法第493條、494條之規定,該項瑕疵顯非重要,原告並協商後自行減價2萬餘元,僅請求4萬元之尾款,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該金額係經兩造協議後之本件工程尾款金額,原告即不須再就該樓頂女兒牆範圍內之表面水泥少數裂痕及破損部分,負瑕疵修補責任,而被告則應負給付該尾款之責任。

四、被告雖另辯稱該址樓頂女兒牆範圍外陽台有漏水,並導致樓下之住戶陽台亦漏水,並滲入屋內房間天花板造成損害等語,並經當場由該樓下住戶出面陳稱確有該事實,亦據記明勘驗筆錄可參。而查,被告雖辯稱當初係以口頭約定施工範圍包括樓頂女兒牆範圍外之部分,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包括該址樓頂女兒牆外部分,其所辯仍難謂可取。是縱該址樓頂女兒牆範圍外即陽台部分果有漏水,並導致樓下住戶之陽台漏水,並滲入樓下屋內房間天花板造成損害等之事實,惟該樓頂女兒牆以外部分既非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自不得僅因原告於施工時,因被告之要求,一併在該址樓頂女兒牆外部分施作防水工程,遽認應由原告負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此之所辯亦非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當初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伊簽立本票,伊業已報警偵辦,伊並未承諾原告所稱之上開清償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當時除原告及其女婿等人在場有如何對其為強暴脅迫之事實,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人證或物證,致本庭無從就其所稱之該強暴脅迫事實之真偽加以調查,被告既仍未能就此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所辯亦難認可取,本院自無庸待刑事調查結果即得自為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伊工程款40,000元,約定於101年6月6日清償,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張,詎被告屆期未償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屬有據,被告所辯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被告自行委請第三人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部分,核係其自行與該技師於102年1月5日會勘製作者,既未通知原告到場,本院該鑑定報告書亦無從加以審酌,亦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小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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