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黃永安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7 條規定,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 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且此停止執行程序得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而發動,惟為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無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而裁定停止執行,均須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不得命免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3635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提起本院101 年度北簡77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係因法律變更所致,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聲請停止執行,且本件無供擔保必要,然標的物滅失有所變更縱有天災人禍也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准予免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經核閱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716號案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不命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前開所述,停止執行之裁定無論係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所為,均須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以保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受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不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