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林麗堂
- 聲請人
- 林王素英
- 聲請人
- 林廷侯
- 聲請人
- 林省吾
- 聲請人
- 林松柏
- 相對人
-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參照)。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因該本票係偽造,聲請人乃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但相對人嗣以鈞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7萬元,聲請繼續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於民國66年6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27萬元、到期日100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持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票款127萬元及自6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前段之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27萬元後繼續強制執行,相對人乃於101年4月間供擔保127萬元,並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684號執行卷宗、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即發票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後段之規定核無不合,茲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審判案件期限之規定,並斟酌債務人之財產業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在案,認本件發票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以30萬元為相當。爰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2項但書後段之規定,裁定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