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8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0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7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暄涵
訴訟代理人
黃義憲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施登福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5075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 年11月15日以民事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明知上班的車廂擁擠,仍推擠已懷孕之原告,並先毆打原告,還罵原告不配有小孩,不配當媽媽。被告主動先打原告打到腦震盪、頭部大片瘀血腫、顏面挫傷,使原告壓力大到有3 次出血的早產跡象,及忍受頭痛近2 年,現在仍過著吃止痛藥的日子,持續看診吃藥中,且被毆打後的頭部因懷孕無法行更進一步X 光、電腦斷層檢查以免影響寶寶,故無法得知當下有否其他腦內出血、顱骨骨折等更嚴重情況,但被打後的頭部大片瘀血腫,加上頭痛、頭暈、嚴重嘔吐的腦震盪,又不能吃藥,加上帶著沉重的懷孕肚子來回奔波跑法院,壓力極大及極度勞累,致使懷孕過程不斷出現出血早產跡象,更要忍受對方的惡言惡狀,以及誣告性騷擾的嚴重名譽損害,加上頭痛難耐的傷害,使原告懷孕期間承受身體痛苦外,還要承受精神痛苦。被告對原告的傷害案發生後,原告時常做惡夢,持續夢到被被告毆打,精神又再度備受折磨。原告在未受被告毆擊頭部之前,從未有任何因頭痛就醫之記錄,在受被告毆打後才產生頭痛。截至目前之醫藥費為9,395 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00 年1 月20日680 元、101 年12月6 日65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0 年1 月20日755 元、101 年6 月25日510 元、101年7 月9 日400 元、101 年9 月7 日510 元、101 年9 月18日710 元、101 年9 月24日300 元、101 年9 月24日300 元、101 年10月9 日610 元、102 年1 月9 日610 元、101 年12月5 日50元;延吉診所101 年11月14日200 元、101 年11月17日200 元、101 年11月14日200 元、101 年11月20日480 元、101 年11月17日200 元、101 年11月20日480 元、101 年11月27日680 元、101 年12月22日是400 元、101 年12月28日400 元、101 年12月5 日400 元、101 年12月12日550 元);截至目前之車馬費為2,810 元(100 年1 月20日170 元、101 年6 月25日175 元、101 年7 月9 日175 元、101 年9 月18日170 元、101 年9 月24日175 元、101 年10月9 日170 元、101 年9 月7 日170 元、102 年1 月9 日175元、101 年11月14日180 元、101 年11月17日185 元、101年11月20日175 元、101 年11月27日180 元、101 年12月5日l75 元、101 年12月12日180 元、101 年12月22日180 元、101 年12月28日175 元);未來4 年內若再頭痛所求診之可能醫藥費為29,280元(以102 年1 月9 日的神經內科門診拿止頭痛藥1 個月收據為610 元為例,連續4 年每個月都拿藥來計算得出醫藥費為29,280元);未來4 年內若再頭痛所求診之可能車馬費為8,544 元(平均每次車馬費計算方式為以到國泰醫院最高一次收費是185 元加上最低收費170 元後除以2 所得到每次178 元,故178 元乘以48個月為8,544 元)。總計以上金額為50,029元,故被傷害後包含驗傷及當天掛急診之醫藥費,引發持續頭痛等腦震盪症候群陸續看診、持續吃藥之醫藥費、車馬費,求償整數為50,000元。另因被歐打後頭痛及來回訴訟而壓力過大致使懷孕有早產跡象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掛急門診之醫藥費為4,854 元(100 年8 月11日、100 年7 月12日及100 年8 月16日3 次計4,424 元、101 年12月7 日100 元、101 年10月18日金額是330 元),求診之車馬費為210 元(單次計車費是70元共乘坐3 次),總計以上金額為5,064 元,故求償整數為5,000 元。精神賠償30萬元,訴訟費及來回所花費車馬費l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65,000 元,及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書所稱事實不合常理,不符互毆雙方心態。原告傷勢並非被告造成。仁愛醫院驗傷單是警察陪同兩造當面詳細檢驗完成,沒驗出挫傷,國泰醫院驗傷單是事後自行就醫完成,與原告警訊報案時自稱之傷勢及仁愛醫院驗傷單傷勢敘述不同,無法排除該不同之傷勢係原告離開警局到國泰醫院就醫之間此段時間造成的可能性。且原告亦證稱「臉頰挫傷為國泰醫院翻開頭髮慢慢找到的」,原告本無查覺,再原告於偵查中之警訊筆錄也可證顏面挫傷並非被告所造成,臉頰挫傷必為事後才造成的,所以第1 次驗傷時未驗出。且被告右手腕手術未復原,還不能做復健,因怕痛不可能以手掌打原告,也無足夠力道造成原告傷勢,當時被告是以右手(因手腕剛開刀不久,故握拳以保護手腕)企圖推開原告,卻被原告誇大為右拳攻擊,故被告未曾造成原告臉頰挫傷。被告只有左手虎口擦傷,雙手都無裂傷,且左手的擦傷於握拳後便看不到,明顯不是打人所造成的。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被告是否先打原告,僅是原告片面之詞。且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決亦稱原告蹲下後不可能毆擊到被告額頭,同理亦不可能抓傷被告正在握拳攻擊的左手虎口深處,而胸部乃拳頭攻擊所傷,亦非蹲下後揮手可為,故無佐證可證明原告是否蹲下。事實上兩造絕非互毆,被告若有意互毆且是在憤怒意欲傷害對方的心理狀況下,面對較弱的對象,加上已先打對方一巴掌的情況下,不可能會被攻擊達10下之間,而未還擊。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被告以雙拳毆擊原告之額頭數下,僅原告片面之詞,原告所稱的5 2.5 cm大片瘀腫,就如黃志中法官於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2915號準備庭提出的看法,可能是撞到堅硬物體(例如車廂內的握桿或車廂牆壁等)造成。原告的額頭凹凸不平乃淤血鈣化所致(而鈣化乃骨頭淤血才有可能,不可能由皮膚鈣化),且原告證稱被告猛打原告數拳,造成原告疑似腦症盪。原告所證述若為真,被告的拳頭應曾施加大力道在原告的額頭上,造成原告的額頭骨凹凸不平,相對的大反作用力卻未造成被告拳頭淤傷,豈非違反物理定律?原告提出之診斷書皆與傷害案發日期相隔甚久,不能反映傷害案當時之情況,更與傷害案無關。101 年6 月25日前,無法證實原告有腦震盪或右側額葉挫傷併瘀傷。原告所提出的醫療收據及病歷等等,皆與傷害案時日相隔久遠,概與本案無關。原告並無腦震盪症候群,且身體健康。原告無法證明醫療相關行為與傷害案有關,卻將未來4 年內可能之求診相關費用歸責被告。傷害案當日原告尚未懷孕。原告提出仁愛醫院101 年12月6 日收據用途是申請病歷資料,但未見原告提出病歷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上車後,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嗣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額頭瘀腫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上開兩紙驗傷單所載傷勢完全不同,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應為證據云云。惟細觀上開兩紙驗傷單,雖然傷勢描述之詳細程度不同,然驗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此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載:「頭暈、額頭5 2.5 公分瘀腫」,而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疑似腦震盪」等語即可明之,且上開兩紙驗傷單均係案發當日即100 年1 月20日所製作,離案發時點甚近,接密性及可信性均高,足見原告確實有上開兩紙驗傷單所載之傷勢無疑。被告復辯稱被告右手腕手術未復原,也還不能做復健,因怕痛不可能以手掌打原告,也無足夠力道造成原告傷勢云云。惟被告右手腕手術未復原,與是否能以拳頭攻擊他人,並無直接關連性,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自認當時被告是以右手(因手腕剛開刀不久,故握拳以保護手腕)企圖推開原告,且原告為女性,被告不敢觸碰原告身體,故推原告頭部等情。被告又辯稱被告的指關節並無傷勢,足見非以拳頭毆打原告乙節,惟以拳頭毆擊他人額頭未必會造成自身拳頭受有損傷。再者,被告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15號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取得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原告臉頰挫傷云云,自無足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顏面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為9,395 元及交通費2,810 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於100 年1 月20日遭被告毆打,致當日支出醫療費680 元(仁愛醫院)及755 元(國泰醫院)2 筆,及交通費17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4 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泰醫院102 年5 月23 日 (102)管歷字第903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 、257 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前開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其餘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係於受傷後1 年多方就診,雖原告陳稱係因懷孕之故,不能影響小孩,故至哺乳期6個月以後才就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事發後1 年多方就診之頭痛係與100 年1 月20日所受之傷害有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等件為證,並主張係受傷害後才有頭痛,之前均未有因頭痛而就診,且頭痛的部位即為受傷的部位等情。惟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及延吉診所有關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後因頭痛求診與100 年1 月20日所受傷害之相關性為何,經國泰醫院以102 年5 月23日(102 )管歷字第903 號函(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覆:「三、病人(即原告)後於101 年6 月25日與101 年7 月9 日至本院腦神經外科就診,自訴約一年半前頭部外傷造成持續頭痛,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明顯頭部外傷遺留之病灶。疑為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必要時需藥物控制其頭痛後遺症。無法證明此兩次收據與100 年1 月20日就醫之傷勢有關。四、病人因100 年1 月20日有頭部外傷病史,於101 年9 月7 日、101 年9 月18日、101 年10月9 日及102 年1 月9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病人敘述因為自100 年1 月20日頭部外傷當時起有頭痛的症狀。頭痛可能與當時頭部外傷後續症狀相關,(但必須釐清病人之前是否有頭痛的就醫病史,是否只因外傷後才產生頭痛之症狀。目前無法確定四次收據與100 年1 月20日就醫之傷勢有相關性。」等語,及延吉診所102 年9 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189 頁)覆:「無關(就診費用係因急性扁桃腺炎/鼻竇炎等)。」等語,是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難以證明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後因頭痛求診與100 年1 月20日所受傷害有關。又原告101 年6 月25日後就診紀錄,距離事件發生時已相隔一年以上,亦無法僅以原告之前無頭痛就醫病史即得遽認頭痛係因100 年1 月20日傷害所致,況原告亦未舉證確實係以診所開立之止痛藥順便止自己之頭痛問題,故本院自難為因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101 年12月6 日申請仁愛醫院病歷資料之費用65元部分(收據見本院卷第142 頁),原告主張係因不慎將欲求償之100 年1 月20日急診收費單據在報稅時連同報稅單一併繳到國稅局,只好再度申請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前開主張可知原告原本即有醫療費用收據,係因自己之原因方須再申請醫療費用證明,自難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與100 年1 月20日所受傷害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稱因懷孕,故於哺乳期6 個月以後才就診,即知係因保護胎兒而放棄蒐證之機會,即需承擔因證據不足而造成訴訟上之不利益。故原告請求101 年1 月20日支出醫療費680 元、755 元及交通費170 元以外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未來4 年醫療費29,280元及交通費為8,544 元部分:原告難以證明於101 年6 月25日後因頭痛求診與100 年1 月20日所受傷害有關,已如前述,則請求未來4 年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因被毆打致懷孕有早產跡象之醫藥費4,854 元及交通21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遭毆打方致有懷孕早產之跡象,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有關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因頭部受傷與原告懷孕有早產跡象之相關性為何,經臺大醫院以102 年10月15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經查檢附之本院醫療費用單據與國泰綜合醫院100 年1 月20日之診斷書所載傷勢兩者間無關,請查照。」等語,是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係因遭毆打方致有懷孕早產之跡象。原告另主張因有頭部外傷後遺症,及來回奔波訴訟、被告多項惡劣訴訟內容及誣告性騷擾部分,精神受訴訟痛苦的壓力及身體跑法院的疲憊壓力,皆為原告早產跡象之最大原因等情,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在一般情形下,亦非均會產生早產之跡象,自尚難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訴訟費及來回所花費交通費l 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訴訟費及來回所花費交通費l 萬元,惟提起民事訴訟之後,在當事人主義下,出庭應訊本屬必須耗費成本之必要支出,並非被告侵害行為所生損害,屬於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應自行承擔之費用,況訴訟費用係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裁判。故原告請求訴訟費及來回所花費交通費由被告給付,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到身體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在醫院上班,目前請育嬰假中,每月薪資約5 萬元,名下財產有一座靈骨塔,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工作,之前有做過接待人員跟誠品經理,最近一個工作是接待人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子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41,605元(680 +755 +170 +40,000=41,6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鈞院101 年北簡第10396 號訴訟,並未論及該日之後的損失及其它損失(被公然侮辱說謊及辱罵毆打孕婦、被不實傷勢持續糾纏等)。且反訴原告實為無罪,卻因反訴被告飾詞詭辯及證詞不實而遭判刑,反訴原告精神痛苦。反訴被告稱「我(即反訴被告)還跟他(即反訴原告)說,我懷孕了,他竟然還當眾侮辱我,不配當人家媽媽,不配有小孩」,且數次抱雙胞胎幼兒出席刑案庭訊,營造反訴原告早知反訴被告懷孕及辱罵毆打孕婦的假象。反訴被告從傷害案一開始,就有計畫的持續貶損反訴原告的人格。又訴外人林怡君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刑事案件證稱「沒有聽到甲○○表示她懷孕」,是聽到反訴被告當時說「如果我懷孕怎麼辦?」,故反訴原告不可能知道反訴被告懷孕,因為反訴被告自己也不知道是否懷孕,反訴原告也沒理由罵反訴被告「不配當人家的媽媽」。依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反訴被告乃懷孕37週剖腹生下雙胞胎,生產時間為100 年10月4 日,而傷害案發生在100年1 月20日一大早,因2 月為閏月,故其日數換算成週數,超過37週又數小時以上。故推算反訴被告懷孕開始時間,最早應為傷害案發生後。再反訴被告乃高齡孕婦且第一次懷胎,本就有較高的懷孕風險及症狀,卻一直以懷孕可能流產及早產等症狀,持續糾纏。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反訴原告無關。從傷害案至今,反訴被告未曾住院觀察「腦震盪徵候群」,可見反訴被告並無「腦震盪徵候群」。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概要如下:被判刑的精神損失:因反訴原告很可能不能獲得平反,此損失無價;被不實懷孕及不實傷勢相關情境持續毀謗的人格及精神損失:100 年偵4243反訴被告(100 年2 月25日)的偵查庭後起算,每日1,000 元,到反訴提出日共620 日,概估共930,000 元,只請求345,000 元;眼鏡毀損之物質損失:20,000元。加總共365,000元,並保留其他損失求償權,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65,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是當場在捷運站罵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有告訴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懷孕,反訴原告還說反訴被告不配當媽媽,不配有小孩。反訴被告案發時已懷孕是事實,臺大醫院之生產診斷書已證明,懷孕週數於所有醫院都是以國曆計算,故無所謂農曆閏月之差別計算而有不同,另外反訴被告傷勢絕無法造假,若造假豈不是會動了胎氣影響胎兒,再說反訴被告會在捷運上不站好讓自己撞到腦震盪、額頭出血、大片瘀血嗎?引起頭痛後卻又不能吃止痛藥來虐待自己嗎?反訴被告不會做以上讓自己動了胎氣的這些事包括使顏面挫傷,反訴被告為了雙胞胎兒子,在反訴被告懷孕頭3個月持續感冒不敢用藥致使反訴被告得到雙側慢性乳突炎(耳後處慢性發炎),現在過了懷孕和哺乳階段,故才敢開始看診吃藥治療不斷的頭痛和雙側慢性乳突炎,反訴原告答辯誣指反訴被告懷孕不實及傷勢不實,如同誣告性騷擾(反訴原告的誣告罪已被判刑6 個月),企圖陷害他人及想獲得不當利益。反訴被告已懷孕及額頭大片瘀血、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傷傷勢和傷害後的腦震盪症候群、不斷的頭痛、早產出血,全部都有臺大及國泰、仁愛專業醫師的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記錄及用藥記錄可證明,而為此傷害,反訴被告和家人的精神損失極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不實懷孕及不實傷勢相關情境持續毀謗,故請求人格及精神損失345,000 元,及眼鏡毀損之損失20,000元。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遭反訴被告不實懷孕及不實傷勢相關情境持續糾纏及侮辱受有精神損失345,000 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案發當時不可能懷孕,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0396 號案卷內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61 頁)為證。惟依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反訴被告係懷孕37週,剖腹生下雙胞胎,可證反訴被告確實有懷孕,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誣告案件刑事案卷,其中101 年9 月25日之審判筆錄第14、15及20頁載明:「辯護人問告訴人(指反訴被告)被詢問時坐的椅子是誰拿給她的?證人劉東儕答好像是站長,因為告訴人說說她有懷孕。」、「告訴人及被告被帶至詢問處,告訴人有無表示他懷孕或人不舒服的情況?證人林怡君答我沒有聽到,是在捷運警察詢問時聽到告訴人說如果她懷孕怎麼辦。」等情,足證反訴被告有意識自身已懷孕或可能已懷孕,是反訴被告當下稱「有懷孕」及「如果我懷孕怎麼辦?」並非無由。又反訴被告於訴訟中所為陳述,是否使反訴原告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反訴被告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陳述即使反訴原告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而觀諸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均僅就傷害一事為判斷,並未審酌反訴被告懷孕與否一事,而為不利於反訴原告之判斷,自難謂與反訴被告於訴訟中為懷孕之相關陳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另提出新聞報導、google搜尋結果影本主張反訴被告謊稱懷孕,使社會大眾誤信所言,然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向媒體散佈、傳述不實之事。是反訴原告稱遭反訴被告不實懷孕情境持續糾纏及侮辱自難認有理由。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遭反訴被告不實傷勢相關情境持續糾纏及侮辱。惟反訴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遭反訴原告毆打已如前述,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反訴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亦難認有偽造之情事,況反訴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到庭應訊攻防,屬訴訟當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遽認社會上對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將有所貶損,再者,反訴被告所陳述之傷勢是否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猶繫於法院採信判斷之結果,故難認致反訴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

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45,000 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眼鏡毀損之損失20,000元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遭反訴被告毀損眼鏡,惟觀本院刑事庭及高等法院刑事庭調閱100 年度易字第2915號及101 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均認反訴被告無毀損反訴原告眼鏡之故意。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眼鏡如為被踩踏損壞,必有扁平或斷裂之處,然該鏡架所有應挺立之處,仍然挺立,無一處有變為扁平或斷裂的現象,可知該眼鏡是戴在臉上時,被打壞的云云,除係反訴原告個人臆測推斷外,且反訴原告亦於前開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中稱不記得眼鏡什麼時候掉在地上,沒有看到眼鏡受損的經過等語,則反訴原告難以確認系爭眼鏡係於何時掉落、何時損害及損壞原因為何,自難認系爭眼鏡係遭反訴被告毀損。又反訴被告在前開傷害等刑事案件中係稱「保全說眼鏡是我弄壞的,但是保全沒有在捷運裡面,是到站門打開才把他架開,他們沒有看到過程」等語,顯然亦非自認反訴原告眼鏡係反訴被告損壞。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眼鏡毀損之損失20,000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07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