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暄涵
- 即被告
- 施登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琛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暄涵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上午7時40 分許,搭乘臺北捷運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忠孝新生站」,適施登福由該站上車,因車內人潮擁擠,施登福之身體向前而與黃暄涵右手臂相互擠壓,致雙方發生口角,因施登福口沫噴向黃暄涵之臉頰,黃暄涵即以手掌將口水拍抹施登福臉頰,此時,黃暄涵、施登福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施登福以右手打黃暄涵之左臉頰一巴掌,黃暄涵不甘受毆,也以右手打施登福之左臉頰一巴掌,並又分別以雙掌毆打施登福之臉部、以拳頭攻擊施登福之胸部數次,抓傷施登福之左手,施登福亦以右手握拳毆擊黃暄涵之額頭一拳,黃暄涵即改採蹲姿,惟施登福仍繼續以雙拳毆擊黃暄涵之額頭數下,直至捷運到達「忠孝復興站」,經捷運保全人員制止後始停手,黃暄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額頭瘀腫52.5公分之傷害;施登福則受有額頭0.20.1、0.20.1、1.50.1、10.1、0.20.1公分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手0.50.3、10.1公分擦傷。
二、案經被害人黃暄涵、施登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暄涵、施登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反面-4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暄涵所涉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暄涵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施登福先打伊巴掌,伊也有回一巴掌,伊是自我防衛,伊當時剛懷孕還看不出來,因被施登福打,伊很怕影響小孩,伊被打到頭很痛,如果伊回對方巴掌也算傷害,希望得到輕判云云。
㈡被告黃暄涵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登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20日上午7 時左右從忠孝新生站上捷運,車廂內人很多,伊有看到黃暄涵,伊站在她旁邊,因為黃暄涵用右手肘頂伊的胸部,伊問黃暄涵為什麼頂伊,黃暄涵認伊用口水噴他,就用手塗口水在伊臉頰上,伊嚇一跳,黃暄涵就用右手打伊左臉頰一下,伊出手擋,遭黃暄涵抓傷,黃暄涵開始瘋狂打伊,黃暄涵用雙手拍打伊的額頭,用拳頭攻擊伊的胸部,一直到捷運到站,黃暄涵才停止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施登福因此受有額頭0.20.1、0.20.1、1.50.1、10.1、0.20.1公分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手0.50.3、10.1公分擦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施登福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 頁),審酌施登福所為之證述,就自己攻擊被告黃暄涵部分有避重就輕之情(見黃暄涵證述之內容,後述),然其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被告黃暄涵確有以雙手毆擊告訴人施登福之額頭、胸部,並抓傷其左手,而造成告訴人施登福上開傷勢之行為,被告黃暄涵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無疑。
㈢被告黃暄涵雖辯稱伊遭告訴人施登福毆打後即蹲下採取防衛姿勢,並試圖用手揮開被告施登福之拳頭,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告訴人施登福之傷勢有多處集中於額頭,已如上述,苟如被告黃暄涵所辯稱遭到攻擊後就採取蹲下姿勢,依被告黃暄涵自承與告訴人身高大致相同約168 公分之情況,被告黃暄涵蹲下後縱使揮舞拳頭,亦無可能毆擊到告訴人施登福之額頭部位,而造成告訴人施登福有如上之傷勢。足見告訴人施登福之傷勢,並非被告黃暄涵蹲下後揮舞拳頭之動作所造成,應可認被告黃暄涵於蹲下前即已有攻擊施登福之行為,是被告黃暄涵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告施登福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登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的拳頭有受過傷,不可能造成被告黃暄涵之額頭傷勢,伊真的沒有打黃暄涵,頂多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施登福之辯護人為施登福辯稱:並無證據證明施登福先動手打人,反而是黃暄涵自己承認有將臉上的口水拍回施登福的臉上,在當時擁擠的車廂內,施登福推擠沒有故意的行為,反倒是黃暄涵先有抹口水的攻擊行為,本件的不法侵害應係「黃暄涵先以手掌將口水拍抹施登福臉頰」,而非如原審所認被告施登福先動手,黃暄涵竟然又接連作勢打被告施登福一巴掌,被告施登福出手伸掌抵擋,導致左手手掌傷勢,從而施登福乃就現在不法侵害為正當防衛等語。
㈡被告施登福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暄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施登福擠進車廂後,車門關了,施登福就罵伊為什麼伊的手肘要頂住他的胸部,伊說伊要保護包包,施登福很不高興罵伊:「你兇什麼兇,有種下車跟我單挑」,施登福邊罵邊吐口水,所以伊臉上沾了很多口水,伊就把施登福吐在伊臉上的口水,用右手食指沾額頭上的口水,塗回施登福的左臉上,施登福就用力用他的右手打伊的左臉一巴掌,把伊的眼鏡跟口罩都打飛了,伊也很生氣用右手打了施登福左臉一巴掌,施登福開始用右手握拳打伊的額頭一拳,伊蹲下後施登福一直捶伊的頭,把伊打得更嚴重,到站後車門打開,捷運人員在車廂門口外把施登福拉開,這時伊才能張開眼睛站起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6頁),而告訴人黃暄涵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額頭瘀腫52.5公分之傷害,亦有黃暄涵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國泰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13頁),細觀該兩紙驗傷單,雖然傷勢描述之詳細程度不同,然驗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與顏面,卻無二致,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載:「頭暈、額頭52.5公分瘀腫」,而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疑似腦震盪」等語即明,而上揭兩紙驗傷單均係案發當日即100年1月20日所製作,離案發時點甚近,可信性均高,足見被告黃暄涵確實有該等驗傷單所載之傷勢無疑,審以證人黃暄涵之證述內容,雖亦因避免己受追訴處罰,而就自己攻擊被告施登福之部分多所省略,然其所述之被害經過,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互核相符,足可採信。是被告施登福先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黃暄涵之左臉一巴掌,並進而以右手握拳攻擊告訴人黃暄涵之額頭,並於告訴人黃暄涵蹲下後,持續以拳頭攻擊告訴人黃暄涵之額頭等情,應堪認定無疑。
㈢被告施登福之辯護人再為施登福辯稱:施登福案發前右手腕腱鞘囊腫,甫動完手術,尚未康復,不可能出拳毆打黃暄涵等語,並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1頁),惟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衛教資訊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腕部腱鞘囊腫的臨床表現主要是一個無痛的腫瘤,患者有疼痛、握力減少和感覺異常的不適。腱鞘囊腫長的較大時,可能妨礙關節或是肌腱的活動,也可能因壓迫神經而有麻痛的感覺。依辯護人所提出施登福腕部腱鞘囊腫之症狀,手腕尚非不能施力,僅係有感覺異常或麻痛感。其所辯係被告施登福自身之主觀推測,委無可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說明甚詳,被告二人雖均主張自己係屬正當防衛,然被告黃暄涵以手掌將口水拍抹施登福臉頰,被告施登福憤而以右手打被告黃暄涵一巴掌,被告黃暄涵也以右手還擊被告施登福一巴掌,被告黃暄涵再抓傷被告施登福之左手,並以雙掌、雙拳攻擊被告施登福之額頭、胸部;被告施登福也以右拳攻擊被告黃暄涵之額頭,並於被告黃暄涵蹲下後,仍繼續以雙拳攻擊其額頭,致彼此互毆成傷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揆諸判例意旨,其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故被告2人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暄涵、施登福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均無可採,皆應依法論科。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暄涵、施登福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因細故,在捷運車廂內互毆成傷,皆難辭其咎,又犯後均指陳對方之錯誤,未能反省自身所為,惟被告2 人尚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以及均未與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暄涵上訴意旨略以:其無傷害之犯意,本次糾紛是施登福挑起,其可接受判刑,但刑度一定要比施登福輕等語;被告施登福上訴意旨略以:在擁擠的車廂內,其推擠是沒有故意的行為,反倒是黃暄涵先有抹口水的攻擊行為,本件的不法侵害應係「黃暄涵先以手掌將口水拍抹施登福臉頰」,而非如原審所認其先動手打黃暄涵,應是黃暄涵作勢打其一巴掌,其出手伸掌抵擋,導致左手手掌傷勢,其是正當防衛,應判決無罪等語。惟查,被告施登福、黃暄涵2 人在擁擠的車廂內發生口角,施登福口沫噴向黃暄涵之臉頰,黃暄涵以手掌將口水拍抹施登福臉頰,施登福憤而以右手打被告黃暄涵一巴掌,被告黃暄涵也以右手還擊被告施登福一巴掌等相互傷害之行為,難認無傷害之犯意,且其均係就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無從主張防衛權,已如上述,其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黃暄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應為較輕之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施登福所戴之眼鏡亦於互毆過程中,遭毀損致鏡架變形、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暄涵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暄涵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登福之指訴與遭毀損之眼鏡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暄涵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眼鏡是因雙方拉扯而掉落,再遭告訴人施登福自己踩壞,且眼鏡都在施登福手上,眼鏡的照片不足作為證據等語。
四、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非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自難以本罪相繩。查證人即告訴人施登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暄涵用雙手打伊頭部的時候,伊不記得眼鏡什麼時候掉在地上,但撿起來時鏡框已經變形,兩個鏡片也已經破了,依鏡架變形的方式,是被拍打掉的,伊沒有看到眼鏡受損的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 頁),足見告訴人施登福只知眼鏡係於互毆過程中掉落地上,並未親見被告黃暄涵毀損眼鏡之過程。審以當時雙方互毆之情甚烈,出手攻擊之目的均係傷害對方,而互毆過程中雙方攻擊之部位多集中於臉部,難免將對方戴掛之眼鏡揮落於地,此觀被告黃暄涵之眼鏡亦被打落於地可明(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故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施登福之眼鏡係遭被告黃暄涵故意打壞,自難遽認被告黃暄涵有毀損他人眼鏡之故意。告訴人施登福雖再指訴,眼鏡一踩勢必斷裂,或呈扁平狀,而以本件眼鏡之鼻梁支架損壞之出現彎曲狀,反適證明如出拳之外力所致(見本院卷第60頁)云云,要屬告訴人施登福個人之推斷,尚乏可信之證據支持,自非可採。
五、告訴人施登福聲請就毀損之眼鏡送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確認眼鏡毀損之原因,惟並無證據證明黃暄涵故意毀損施登福之眼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黃暄涵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暄涵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暄涵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檢察官論告意旨),原審就被告黃暄涵所涉毀損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施登福之意旨,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認眼鏡毀損狀態與一般斷裂情況不同,係正面凹為U 字型,告訴人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詳加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案發當時捷運車廂內人潮擁擠,告訴人施登福之眼鏡在相互傷害過程中掉落於地面,其損壞原因不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施登福之眼鏡係遭被告黃暄涵故意打壞,自難遽認被告黃暄涵有毀損他人眼鏡之故意。告訴人施登福雖以眼鏡之鼻梁支架未損壞、而呈變曲狀,推論眼鏡並非遭人群踩壞,而係遭被告黃暄故意毀損乙節,僅為告訴人施登福個人之推斷,尚乏可信之證據支持,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