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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施登福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黃暄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以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80至182 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因傷害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1,155元、醫療費用845元、眼鏡毀損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眼鏡毀損之財產上損害2萬元,共計202,000元及利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89 頁)。因其中眼鏡毀損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眼鏡毀損之財產上損害2萬元,共計10萬元及利息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本院業於102年3月7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原告對該裁定並未抗告而已確定在案,原告嗣並陳明本訴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1,155元、醫療費用845元,共計1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6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0日上午7 時40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時,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於當日支出醫療費用680 元。且原告因於100年1月20日遭被告毆打引發右手腕不適,乃於同年月21日找原開刀醫師看診,醫師看診後認為多休息是最好的方法,故未做治療,因請病假2 天以上需醫院證明書,所以原告付費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5元,故該醫療費用165元與傷害案有絕對因果關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45 元,及就被告100年1月20日傷害原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1,155元,共計102,000元等語。對反訴原告之主張辯稱:伊右手腕腱鞘囊腫切除手術後,尚未完全復原,怕痛不敢施力,不可能施力以右拳毆打黃暄涵,就算施力,其力也不足以造成黃暄涵之傷勢;黃暄涵於傷害案當日尚未懷孕,其安胎假等與傷害案無關;反訴原告於100年1月20日傷害案後走路、就診及警訊等皆是親力親為、意識清晰,沒有無法工作之情況,反訴原告休3 天普通病假之原因不明,反訴原告所請的安胎假及普通病假皆與反訴被告無關;黃暄涵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完全不同,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應為證據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當時剛懷孕,遭施登福毆打後即蹲下採取防衛姿勢,只有不斷揮動雙手以推開施登福之拳頭,並無故意傷害施登福之行為;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去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請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治療,只是要在傷害刑事庭上作為證明其手腕開過刀無法打被告以脫罪之證明,故該日醫療費用收據165 元應不在傷害案之醫療費範圍內等語。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每月薪資50,955元,每日薪資為1698.5元,因反訴被告100年1月20日之傷害行為,傷害後頭痛、頭暈等腦震盪不適致無法工作,因而於案發後請病假3 天,爾後常因頭痛、頭暈等腦震盪不適及訴訟壓力過大引起出血早產跡象,致反訴原告需要臥床休息而無法工作共一個半月,原告因傷無法工作總計一個半月又3 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0,764元,及一個半月又3天無法工作之精神損失161,236元,共計202,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2,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0年1月20日上午7 時40分許,搭乘臺北捷運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忠孝新生站」,適原告即反訴被告由該站上車,因車內人潮擁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身體向前而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右手臂相互擠壓,致雙方發生口角,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口沫噴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臉頰,被告即反訴原告乃以手掌將口水拍抹原告即反訴被告臉頰,此時,兩造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右手打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左臉頰一巴掌,被告即反訴原告不甘受毆,也以右手打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左臉頰一巴掌,並又分別以雙掌毆打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臉部、以拳頭攻擊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胸部數次,抓傷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左手,原告即反訴被告亦以右手握拳毆擊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額頭一拳,被告即反訴原告即改採蹲姿,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仍繼續以雙拳毆擊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額頭數下,直至捷運到達「忠孝復興站」,經捷運保全人員制止後始停手,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額頭瘀腫52.5公分之傷害,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因而受有額頭0.20.1、0.20.1、1.5 0.1、10.1、0.20.1公分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手0.50.3、10.1 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黃暄涵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施登福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認屬實,且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決被告、反訴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反訴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見被告黃暄涵確有以雙手毆擊原告施登福之額頭、胸部,並抓傷其左手,而造成施登福上開傷勢之行為,且反訴被告施登福亦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之行為。
㈡被告黃暄涵雖否認有傷害行為,並辯稱:伊當時剛懷孕,遭施登福毆打後即蹲下採取防衛姿勢,只有不斷揮動雙手以推開施登福之拳頭,並無故意傷害施登福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施登福之傷勢有多處集中於額頭,苟如被告黃暄涵所辯稱遭到施登福攻擊後就採取蹲下姿勢,依被告黃暄涵自承與施登福身高大致相同約168 公分之情況,被告黃暄涵蹲下後縱使揮舞拳頭,亦無可能毆擊到施登福之額頭部位,而造成施登福有如上之傷勢,足見施登福之傷勢,並非黃暄涵蹲下後揮舞拳頭之動作所造成,應可認被告黃暄涵於蹲下前即已有攻擊施登福之行為,是被告黃暄涵上揭所辯,尚非可取。
㈢反訴被告施登福雖亦否認傷害,並辯稱:黃暄涵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完全不同,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應為證據云云,惟細觀上開兩紙驗傷單,雖然傷勢描述之詳細程度不同,然驗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此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欄記載:「頭暈、額頭5 2.5 公分瘀腫」,而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疑似腦震盪」等語即可明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上開兩紙驗傷單均係案發當日即100年1月20日所製作,離案發時點甚近,接密性及可信性均高,足見原告確實有上開兩紙驗傷單所載之傷勢無疑,反訴被告上述所辯,洵無足取。反訴被告另辯稱:伊右手腕腱鞘囊腫切除手術後,尚未完全復原,怕痛不敢施力,不可能施力以右拳毆打黃暄涵,就算施力,其力也不足以造成黃暄涵之傷勢云云,固提出手術同意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依反訴被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反訴被告係於99年12月25日行右手腱鞘囊腫切除手術,而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衛教資訊內容:「…腕部腱鞘囊腫的臨床表現主要是一個無痛的腫瘤,患者有疼痛、握力減少和感覺異常的不適。腱鞘囊腫長的較大時,可能妨礙關節或是肌腱的活動,也可能因壓迫神經而有麻痛的感覺…」(見本院卷第64頁),反訴被告於99年12月25日行右手腱鞘囊腫切除手術後,縱若於100年1月20日案發時未完全康復,依反訴被告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衛教資訊內容所載腕部腱鞘囊腫之症狀,可知反訴被告之手腕於案發時並非不能施力,故反訴被告於99年12月25日行右手腱鞘囊腫切除手術乙節,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未於100年1月20日以拳頭攻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辯稱:伊右手腕腱鞘囊腫切除手術後,尚未完全復原,怕痛不敢施力,不可能施力以右拳毆打黃暄涵,就算施力,其力也不足以造成黃暄涵之傷勢云云,無足憑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對造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反訴原告請求被告、反訴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0日遭被告毆打,致於當日支出醫療費用680元(含證明書費3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該收據所載費用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且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上述醫療費用6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80元,洵屬有據。
⑵惟查,原告另主張:原告因於100年1月20日遭被告毆打引發右手腕不適,乃於同年月21日找原開刀醫師看診,醫師看診後認為多休息是最好的方法,故未做治療,因請病假2 天以上需醫院證明書,所以原告付費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5元,故該醫療費用165元與傷害案有絕對因果關係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去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請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治療,只是要在傷害刑事庭上作為證明其手腕開過刀無法打被告以脫罪之證明,應不在傷害案之醫療費範圍內等語。查被告於100年1月20日以雙手毆擊原告施登福之額頭、胸部,並抓傷其左手,致原告因而受有額頭0.20.1、0.2 0.1、1.50.1、10.1、0.20.1 公分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手0.50.3、10.1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抓傷原告之左手,並無不法傷害原告右手之行為,且原告並無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右手受傷之情形,是原告於100年1月21日針對其右手腕腱鞘囊腫切除手處疤痕處就診請求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4頁),致支出費用165元部分,自非屬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且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165元,應非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100年1月20日之傷害行為而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因捷運因車內人潮擁擠,原告之身體向前與被告右手臂相互擠壓發生口角,因原告口沫噴向被告之臉頰,被告竟以手掌將口水拍抹原告臉頰,詎原告以右手打被告之左臉頰一巴掌,被告竟也以右手打原告之左臉頰一巴掌並又以雙掌毆打原告之臉部、以拳頭攻擊原告之胸部數次、抓傷原告之左手,詎原告亦以右手握拳毆擊被告之額頭一拳,被告改採蹲姿後,原告仍繼續以雙拳毆擊被告之額頭數下,直至捷運到站經捷運保全人員制止後始停手,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額頭瘀腫52.5公分之傷害,原告則因而受有額頭0.20.1、0.20.1、1.50.1、10.1、0.20.1 公分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手0.50.3、10.1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並斟酌原告現年51歲,學歷為大學畢業,100 年間任職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為402,610 元,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為現年38歲,學歷為專科畢業,被告在醫院上班,每月薪資約5 萬元,目前請育嬰假中,名下財產有公告現值僅3,486 元之靈骨塔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傷害原告之身體,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8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0,680元。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反訴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於100年1月20日之傷害行為,傷害後頭痛、頭暈等腦震盪不適致無法工作,因而於案發後請病假3 天,爾後常因頭痛、頭暈等腦震盪不適及訴訟壓力過大引起出血早產跡象,致反訴原告需要臥床休息而無法工作共一個半月,故原告因傷無法工作總計一個半月又3天云云,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反訴原告應就其因反訴被告100年1月20日傷害行為,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因而總計一個半月又3天不能工作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反訴原告提出之請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 頁),雖記載反訴原告曾於100年1 月20日、同年月21日、24日因請病假被扣半日薪,及於同年8月12日、9月10日、10月3日因曾請安胎假共316小時而領半薪,但該請假明細表並無提及病假、安胎假與反訴原告100年1月20日受傷之關聯性,自不能證明反訴原告上述病假、安胎假與反訴被告100年1月20日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亦不能僅憑反訴原告有上述請假之紀錄,即遽認反訴原告於其上述請假之日期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且查,依原告所提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月20日、101年9月18日、101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知反訴原告係於100年1 月20日14時37分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後,於同日15時40分離院,該100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上又無反訴原告需休養或休養期間之記載,且反訴原告除於100年1月20日曾針對當日傷勢急診就醫傷口處理外,即未再針對當日所受傷害有任何就醫之行為,於傷害事件發生後1年餘始自101年6月25日起才因頭痛求診(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97至98頁),自難認反訴原告有因100年1月20日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致總計一個半月又3天不能工作之情形。另參以本院101年北簡字15075號案件曾函詢國泰綜合醫院有關黃暄涵於101年6月25日後因頭痛求診與100年1月20日所受傷害之相關性為何,經國泰綜合醫院以102 年5月23日(102)管歷字第903號函覆:「三、病人(黃暄涵)後於101 年6月25日與101年7月9日至本院腦神經外科就診,自訴約1年半前頭部外傷造成持續頭痛,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明顯頭部外傷遺留之病灶。疑為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必要時需藥物控制其頭痛後遺症。無法證明此兩次收據與100年1月20日就醫之傷勢有關。四、病人因100年1月20日有頭部外傷病史,於101年9月7日、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9日及102年1月9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病人敘述因為自100年1月20日頭部外傷當時起有頭痛的症狀。頭痛可能與當時頭部外傷後續症狀相關,但必須釐清病人之前是否有頭痛的就醫病史,是否只因外傷後才產生頭痛之症狀。目前無法確定四次收據與100年1月20日就醫之傷勢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是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於101年6月25日後因頭痛求診與其100年1月20日所受傷害有關。本件兩造就黃暄涵於100年1月20日是否已懷孕乙節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有關黃暄涵於100年7月15日至100年8月12日、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21日至100年10月3日請安胎假,與其100年1月20日頭部外傷、右側額葉挫傷併瘀傷等間有無因果關係?該院於102年11月15日函覆稱:「依病歷記載黃女士最號一次月經為100年1月15日,推估排卵日約為100年1月29日,事故發生日為100年1月20日,事故發生當時應該尚未排卵尚未受孕,故無證據支持該事故與100年7月15日、100年9月1日及100年9月21日之安胎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但反訴原告主張:伊就診時誤認台大醫院要伊填寫月經該來而沒來之日期,故100年1 月15日是懷孕前最後一次月經該來而沒來之日期,實際上懷孕前最後一次月經是於99年12月中旬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且依台大醫院100年7月12日、10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因雙胞胎妊娠25週合併早產跡象就診、於100年8月2 日因雙胞胎妊娠28週合併早產跡象就診(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倘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回溯25週、28週推算受孕日期,則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可能已受孕,是以反訴原告於100年1月20日是否已懷孕,仍非無疑;惟因反訴原告於100年1月20日受傷之部位並非腹部,且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100年1月20日之傷害造成頭痛2年、壓力大到2次出血早產跡象,又無證據證明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至10月間3次請安胎假與100年1 月20日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至10月間之安胎假,及自101年6月25日起因頭痛至神經內科門診求診部分,尚難認與反訴原告100年1月20日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其因反訴被告100年1月20日之傷害行為致一個半月又3天不能工作,應認反訴被告100 年1月20日傷害反訴原告身體之行為,並未造成反訴原告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一個半月又3天之薪資損失40,764元,及一個半月又3天無法工作之精神損失161,236元,共計202,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80元(醫療費用68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0元 免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210元 反訴原告繳納第一審反訴病歷查詢費用 1,000元 反訴被告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