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施登福
- 被上訴人
- 黃暄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搭乘捷運時因推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動手打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其當時尚未懷孕且未遭上訴人毆打,竟基於公然侮辱上訴人人格及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以早產症狀、持續頭痛、驗出瘀傷等事由提告,謊稱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不配當人家的媽媽」,貶損上訴人人格,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㈡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懷孕37週剖腹生下雙胞胎,生產時間為100 年10月4 日,而傷害案件發生在100年1 月20日上午,因2 月為閏月,故其日數換算成週數,超過37週又數小時以上,依此推算被上訴人懷孕開始時間,最早應為傷害案件發生後。又依訴外人林怡君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傷害案件證述:「沒有聽到黃暄涵表示她懷孕」,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係說「如果我懷孕怎麼辦?」,及受孕時間可能誤差範圍為1 至2 周,可知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不知悉是否懷孕,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非孕婦,且上訴人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懷孕。
㈢被上訴人於傷害案件後活動力正常、無眩暈頭暈現象,100年1 月2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出的額頭瘀腫為5 公分乘2.5 公分,同日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出的瘀腫面積為6 公分乘4 公分,國泰醫院所驗出之額頭瘀傷顯非系爭事故所致,反觀被上訴人在國泰醫院驗出臉頰瘀腫1 公分乘1 公分,卻未在仁愛醫院檢驗此傷,足認臉頰瘀傷非傷害案件所致。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言行脫序,自稱為神經病,不停對他人稱「他拍我兒子、他要傷害我兒子」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患有嚴重精神病,所言不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其於傷害案件發生前,經由驗孕棒測得懷孕結果,以懷孕週數推算受孕日期,有可能於案發日前後懷孕,所有醫院都是以國曆計算懷孕週數,無農曆閏月差別,上訴人以其不配有小孩、不配當媽媽等語,公然於捷運站辱罵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已知悉其懷孕事實。
㈡上訴人推擠並毆打被上訴人,致其腦震盪、頭部大片瘀血腫、顏面挫傷,其壓力過大因而有3 次早產出血跡象,其未於案發當日檢驗腦震盪,係為避免X 光、電腦斷層檢查影響胎兒,但其被打後頭部大片瘀血腫,加上頭痛、頭暈、嚴重嘔吐的腦震盪、顏面挫傷傷勢,均屬事實,其無誹謗上訴人人格之意圖及行為。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僅就反訴名譽損害之慰撫金1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即醫療費1,435 元、交通費170 元及慰撫金4 萬元,及反訴敗訴部分即眼鏡毀損損害賠償2 萬元、名譽損害之慰撫金33萬5,000 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是原審關於本訴及駁回反訴部分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搭乘臺北捷運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忠孝新生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互相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傷害罪,各判處拘役50日,被上訴人所涉毀損罪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4 日剖腹生下雙胞胎。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未傷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未懷孕,被上訴人竟稱其毆打孕婦,妨害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妨害名譽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⒉再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從而,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闡述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⒊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衝突所衍生之訴訟程序中及開庭前後,均不實陳述其毆打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惟按:
⒈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告訴或自訴,尚難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40分許,搭乘臺北捷運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忠孝新生站」,適上訴人由該站上車,因車內人潮擁擠,上訴人之身體向前而與被上訴人右手臂相互擠壓,致雙方發生口角,因上訴人口沫噴向被上訴人之臉頰,被上訴人即以手掌將口水拍抹上訴人臉頰,此時,兩造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上訴人以右手打被上訴人之左臉頰一巴掌,被上訴人不甘受毆,也以右手打上訴人之左臉頰一巴掌,並又分別以雙掌毆打上訴人之臉部、以拳頭攻擊上訴人之胸部數次,抓傷上訴人之左手,上訴人亦以右手握拳毆擊被上訴人之額頭一拳,被上訴人即改採蹲姿,惟上訴人仍繼續以雙拳毆擊被上訴人之額頭數下,直至捷運到達「忠孝復興站」,經捷運保全人員制止後始停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額頭瘀腫5 公分乘2.5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 1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施登福擠進車廂後,車門關了,施登福就罵伊為什麼伊的手肘要頂住他的胸部,伊說伊要保護包包,施登福很不高興罵伊:「你兇什麼兇,有種下車跟我單挑」,施登福邊罵邊吐口水,所以伊臉上沾了很多口水,伊就把施登福吐在伊臉上的口水,用右手食指沾額頭上的口水,塗回施登福的左臉上,施登福就用力用他的右手打伊的左臉一巴掌,把伊的眼鏡跟口罩都打飛了,伊也很生氣用右手打了施登福左臉一巴掌,施登福開始用右手握拳打伊的額頭一拳,伊蹲下後施登福一直捶伊的頭,把伊打得更嚴重,到站後車門打開,捷運人員在車廂門口外把施登福拉開,這時伊才能張開眼睛站起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49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額頭瘀腫5 公分乘2.5 公分之傷害,亦有被上訴人於仁愛醫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 、159 頁、本院卷㈠第38至42、58至60頁、卷㈡第26頁),細觀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雖然傷勢描述之詳細程度不同,然驗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與顏面,並無二致,此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頭暈、額頭5 2.5 公分瘀腫」,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疑似腦震盪」等語即明,而上揭兩紙驗傷單均係案發當日即100 年1 月20日所製作,離案發時點甚近,可信性均高,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該等驗傷單所載之傷勢無疑,審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雖亦因避免己受追訴處罰,而就自己攻擊上訴人之部分避重就輕,然其所述之被害經過,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互核相符,足可採信。是上訴人先以右手毆打被上訴人之左臉一巴掌,並進而以右手握拳攻擊被上訴人之額頭,並於被上訴人蹲下後,持續以拳頭攻擊被上訴人之額頭等情,應堪認定無疑。而上訴人亦自承用手把被上訴人推開、手舉起來推被上訴人頭部、右手握拳推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足認上訴人在本件衝突中對被上訴人亦有傷害行為,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是被上訴人基於所受傷害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在上開案件、兩造因本件衝突所衍生之民、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及開庭前後所述遭上訴人傷害過程及所受傷勢,自係本於合理懷疑,且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難認有虛構不實情節誣陷上訴人或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即未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徒指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不實情節指控及證述其傷害,屬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未懷孕,竟於兩造間關於系爭衝突所衍生訴訟程序中及開庭前後,不實陳述其毆打孕婦,甚至訴諸媒體報導,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惟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衝突,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確信上訴人有傷害犯行,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依訴訟程序行使其被害人之權利,原應受保障,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案發前之100 年1 月13日因不易受孕前往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轉介至臺大醫院就診一情,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及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43至50、62頁),再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4 日懷孕37週時剖腹產子一節,有被上訴人臺大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18 頁、本院卷㈠第87至194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已為懷孕之準備,並於100 年1 月20日前後至100 年1 月29日前後3 天期間內有受孕之事實,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病情查詢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85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迄至相關訴訟案件進行及庭訊前後過程,基於其懷孕之事實,陳述其於案發時為孕婦,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均僅著重傷害行為之判斷,未審酌被上訴人懷孕一節,自不應被上訴人是否懷孕而影響上開案件判決上訴人傷害罪成立之結果。此外,上訴人雖提出新聞報導影本(見原審卷第262 至269頁)主張被上訴人謊稱懷孕情節,經媒體報導其毆打孕婦,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向媒體散布、傳述之行為存在,且觀諸上開報導內容,多為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陳述及答辯內容,暨法院判決結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為孕婦一節妨害其名譽,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並未妨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