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108號
- 原告
- 徐桂峰
- 被告
- 張義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娟娟於民國99年8月28日下午19時5分許,無故前來原告住處,並以「不要臉」、「騙財騙色」、「將她染成性病」、「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污辱性言詞辱罵原告,嗣案經原告對林娟娟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號審理,林娟娟則於法院審理時委任被告擔任辯護人,然前開案件於100年8月19日審理時,被告竟於公開審理之法庭中陳述稱:「請求增加一位證人徐桂峰,待證事實係徐桂峰多次行使偽造文書欺騙法院,他又是公眾人物,所以他被社會大眾公認為『法律垃圾』、『法律蟑螂』是可受公評之事項,除此以外,他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爆料說司法如娼妓,哪來的貞操,而且他月薪46000元,卻矇混司法取得司法救助,再再證明他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另外他一方面說他跟林真邑共涉偽造碩博士證書,另一方面於1、200件訴訟中多次行使同一學校之偽造文件欺矇法院,故他確係『法律垃圾』、『法律蟑螂』。請求先傳訊徐桂峰,其後次序同準備程序。」,嗣於該案同日所進行之交互詰問程序時再向證人(即本案原告)詢問稱:「你檢舉林真邑偽造碩博士證書,因她未能百分之百舉證致遭撿方起訴,依同一原理,請你舉證...」,然因遭公訴人以「無關聯性,請辯護人陳述與本案之關聯性」為由提出異議,被告隨即再公然陳稱:「因為徐桂峰同一件事檢舉別人,讓別人被起訴,然後自己卻完全沒有舉證,多次在法庭行使同一個學校的教授證書及選舉公報,所以他構成『法律垃圾』、『法律蟑螂』。」,上開所述之事實均有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除以「法律垃圾」、「法律蟑螂」辱罵貶損原告名譽外,更進而稱原告被社會大眾公認為「法律垃圾」、「法律蟑螂」,而「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詞均屬於粗俗、不雅之言論,被告以此形容原告,自應認為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有所損害,甚且本件被告係於案件行公開審理程序時公然陳稱,事前亦無進行查證,即斷然地稱原告為「法律垃圾」、「法律蟑螂」,且因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基於其職業之特殊性,更容易使他人信被告所述為真,是以被告此等言論確實已對原告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損害。又被告就「他月薪46000元,卻矇混司法取得司法救助」一句,顯係影射原告有施用詐術欺瞞法院,而獲致利益之意圖;而就「多次在法庭行使同一個學校的教授證書及選舉公報」等語,則係影射指摘原告有詐欺法院、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言論,衡情自應認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另再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竟於法院審理案件時公然陳述此等貶損他人名譽及人格之言論,對於原告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巨。足徵被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之規定。
(三)原告罹有精神障礙之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以個人身心之承受能力本已較常人為低,然被告確以上開之不實言論誹謗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為外人所想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關於「法律垃圾」、「法律蟑螂」問題:原告主張林娟娟以「法律垃圾」、「法律蟑螂」對其辱罵,經檢察官對林娟娟提起公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告受任為林娟娟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秘書黃嘉鋐作證當初黃嘉鋐曾形容原告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故被告代當事人林娟娟就此爭點極力陳述,實屬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之行為,並與刑法第311條第1、3款之阻卻違法規定相合。
(二)關於所謂「司法如娼妓,那來的貞操」問題:原告於3月號選舉特刊「媒體法庭」雜誌爆料「司法如娼妓,那來的貞操?」,並坦承係其競選的文宣刊物。故被告庭稱「他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爆料說司法如娼妓,那來的貞操」乙節,實屬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之行為。
(三)關於原告月薪46000元,卻矇混司法取得司法救助問題:有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在職證明書、月支薪明細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7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
(四)關於原告於1、200件訴訟中多次行使同一學校之偽造文件欺矇法院問題:香港私立廣大學院僅設置中國文學系等11學系,並未設置新聞系,惟原告使公務員登載於第二屆國民大會選舉公報之經歷,卻包含香港廣大學院「新聞系」副教授乙項,並多次行使於司法機關,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民事呈報狀、廣大學院聘書、國民大會第二屆代表選舉公報、本院99年度他字第10244號刑事呈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該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為證。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8號案件中提出之私立廣大學院79學年度第1學期專兼任教師名冊中,載明兼任副教授徐桂峰於民79年9月就任現職乙節,係虛偽不實。又廣大書院管理委員會於79年12月15日召開會議,同意遴選張宜生為廣大學院代理院長,張宜生於80年1月26日以廣大學院代院長名義,向教育部呈報此事,故原告行使之文書中,登載張宜生於報部前即任院長之情節,均屬虛構。原告及其同居人廖淑英向多人提告之案件,已明顯逾百,至100年8月間,原告具狀坦承僅向林海玲、林娟娟、徐士淇3人提告案件即達30件,故被告於林娟娟案中指稱原告提訟1、200件乙節,均有實證。
(五)「法律垃圾」、「法律蟑螂」兩詞係起訴書用語,非被告憑空 創設。被告本於林娟娟辯護人之身分,作針對性之舉證防禦,係被告之義務,而非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號案件中(下稱系爭訴訟),有如上開10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所載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
(一)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法第1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時,應本於上開規定,誠實執行職務,其針對有利於當事人之相關事證,代當事人在法庭上進行陳述或撰擬書狀,不僅係受當事人委任執行職務,亦兼有達成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使命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訴訟審理中所為陳述未經查證,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等語;惟訴外人林娟娟係對原告稱其為「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而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訴訟審理,被告則為林娟娟審理中之辯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系爭訴訟審理筆錄所載,被告係陳述增加原告為證人之待證事實,及於檢察官對其詰問異議時,陳述其詰問與系爭訴訟之關聯性,乃為系爭訴訟之被告林娟娟抗辯所述「法律垃圾」、「法律蟑螂」非屬無據,要與林娟娟於系爭訴訟之防禦權行使有關,已難認被告意在詆譭、中傷原告。又被告依循委任人所提供之資訊、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卷證及相關資料等,而於訴訟上為有利其當事人之辯護,除屬律師依其職權於法律上所必須外,亦為林娟娟於系爭訟中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倘原告認有不實,自可在訴訟中陳明,是被告之辯護縱有造成原告心生不快、與原告主張不符,除確係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其陳述純為貶損原告名譽而與本案無關,且確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外,堪難認該行為有何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否則,訴訟程序本為兩造對立之設計,一造辯護人之主張、陳述恆屬不利他造,兩造間就事實、證據及法律見解之評價亦多有衝突與矛盾,若得以據他造辯護人主張不利於己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者,辯護制度及法治國家之設計將告崩潰。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被告係本諸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系爭訴訟審判中之陳述內容亦係為防禦檢察官起訴主張所為之陳述,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