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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

原告
陳宏耀
被告
暾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林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暾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翁林麗瑛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提起本訴,起訴時被告暾豐有限公司(下稱暾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林麗瑛,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後被告暾豐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即102 年1 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翁林麗瑛為公司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暾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據上述說明,自應以被告暾豐公司之全體股東選任之清算人翁林麗瑛為被告暾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職權命翁林麗瑛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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