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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蔡寶樺

聲請人
陳宏耀
相對人
暾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林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暾豐有限公司、翁林麗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暾豐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與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暾豐有限公司、翁林麗瑛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78%,相對人暾豐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掛號郵資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確定││聲請台銀交易│ 600元 │部分裁判費1,126元由聲 ││傳票費用 │ │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 │ │擔10%(即311元),相對││ │ │人暾豐有限公司、翁林麗││ │ │瑛連帶負擔78%(即2,429││ │ │元),相對人暾豐有限公││ │ │司應負擔12%(即374元)│├──────┼───────┼───────────┤│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 │相對人繳納,聲請人負擔││ │ │10%(即398元),相對人││ │ │暾豐有限公司、翁林麗瑛││ │ │連帶負擔78%(即3,100元││ │ │),相對人暾豐有限公司││ │ │負擔12%(即477元) │├──────┼───────┼───────────┤│合 計│ 8,215元 │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835元,相對人 ││暾豐有限公司、翁林麗瑛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5,529元, ││相對人暾豐有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為851元,聲請人已墊 ││付4,240元,相對人則預繳3,975元,是相對人暾豐有限公司││、翁林麗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084元,相對人暾豐有限公 ││司應給付聲請人321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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