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72號
- 原告
- 魏茂興
- 原告
- 張祥麒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秉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茂興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償日止,另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祥麒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償日止,另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在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與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魏茂興在民國94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圓通公司,99年11月3 日調至被告公司服務。原告張祥麒亦係98年9 月18日起受僱於圓通公司,於99年1 月4 日調至被告公司服務。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按雇主者,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暨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與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雇主,其為執行雇主功能之自然人。是該法第57條但書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得認定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圓通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即訴外人陳木蓮。而且,圓通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1」,同址亦係被告公司大安分公司之所在地,更與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2」相鄰,位於同一樓層。基上所述,原告魏茂興及張祥麒在圓通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與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計。
二、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突然無預警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本公司決議解散。所有公司所屬員工上班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五,為最後上班日」等語之解散公告,通知全體員工。被告確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而且,被告終止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預告,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被告公司迄今亦積欠原告99年12月份薪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法,分述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魏茂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15,409 元:原告魏茂興在圓通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與其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但其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已結清,故工作年資應自94年7 月1 日起算至99年12月24日止,合計為5 年5 月24日。原告魏茂興於99年6 月份至11月份之月平均薪資為42,097元〈計算式(41743 +41743 +41743 +41743 +41743 +43866 )÷6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資遣費給付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茂興資遣費115,409 元。〈計算式:42097 ×(5 +5/12+24/365)×0.5 〉
⒉原告張祥麒請求被告給付32,299元。原告張祥麒在圓通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與其在被告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自98年9 月18日起算至99年12月24日止,合計為1 年3 月7 日,其於99年6 月份至11月份之月薪均為50,905 元,故其月平均工資為50,90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祥麒資遣費32,299元。〈計算式:50905 ×(1 +3/12+7/365)×0.5 〉
㈡99年12月份薪資部分:被告積欠原告99年12月份薪資,以上述之月平均工資金額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魏茂興及張祥麒各42,097元、50,905元。
㈢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原告魏茂興可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42,097元、原告張祥麒可請求20日預告期間工資33,937元。〈計算式50905 ÷30×20=33937 〉
㈣利息之計算:按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因被告係於99年1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前述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24日發放99年12月份薪資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資遣費最遲應於100 年1 月23日給付,被告公司既未依期給付,故關於99年12月份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應自99年12月25日起,有關資遣費部分則自100 年1 月24日起,被告均應負遲延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茂興199,603 元,及其中84,194元部分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15,409 元部分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祥麒117,141 元,及其中84,842元部分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32,299元部分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二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3 頁、被告公司解散公告1 件、原告魏茂興之彰化銀行存摺3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2 頁、原告張祥麒之存摺3 頁等影本附卷為證。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均依法有據,計算金額無誤,如數准許之。惟就99年12月份薪資部分,因原告二人僅上班至99年12月24日,則其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份全薪,即有違誤,應以月平均工資依比例核計,則該月份被告積欠原告魏茂興薪資為33,678元(42,097×24/30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積欠原告張祥麒之工資為40,724元〈50,905×24/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魏茂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409 元、30日預告期間工資42,097元及99年12月份薪資33,678元共191,184 元,原告張祥麒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299元、20日預告期間工資33,937元及99年12月份薪資40,724元,共106,960 元。
三、末按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因被告係於99年1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應即於99年12月24日結清99年12月份薪資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資遣費最遲應於100 年1 月23日給付,被告公司既未依期給付,故關於99年12月份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應自99年12月25日起,有關資遣費部分則自100 年1 月24日起,被告均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魏茂興請求被告給付191,184 元,及其中75,775元(42,097+33,678)部分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15,409 元部分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及原告張祥麒請求被告給付106,960 元,及其中74,661元(33,937+40,724)部分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32,299元部分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上述範圍內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魏茂興1,220元 原告張祥麒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