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93號
- 原告
- 古靜芸
- 被告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洪宏裕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洪宏裕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1年5月26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6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係於煌龍機車行購車時,誤信「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字樣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下稱特約條款)第12條連帶保證人之約定為合法條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查民法第746條第2款已經立法院於99 年5月7日修正通過,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其後又規定購車、保證的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當事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依修正條文,車貸保證人已無負連帶保證之義務,則原告自無負連帶保證之義務。被告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簽訂後,就將機車行照、車籍資料交給車輛貸款人,縱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代位清償後無法取得上述資料與主債權一併移轉給保證人,保證人無法向主債務人取償,則保證人損失應由何人負擔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1年3月23 日簽發、票面金額75,660元之保證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略以:訴外人洪宏裕及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向被告之約定經銷商申請機車分期付款,並由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履約保證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做為上述機車分期付款之履約擔保。嗣訴外人洪宏裕及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持系爭本票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擔任訴外人洪宏裕之連帶保證人,本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且連帶債務未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同負連帶責任,被告本就有權同時或擇一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洪宏裕於101年3月23日向煌龍機車行購買機車申請分期付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上述機車分期付款之履約擔保;嗣洪宏裕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特約條款、系爭本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洪宏裕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依上開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文義之責,亦即同負發票人之責任,自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民法第746條第2款於99年5月7日修正通過,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其後又規定購車、保證的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當事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無負連帶保證之義務云云。經查:
⒈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特約條款均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制訂,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及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
⒉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辦理消費性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前項情形,如基於授信條件之補強而須徵取一般保證人者。於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約定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前二項情形,金融機構不得變相約定下列情事之一:一、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二、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為財政部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原告簽具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表明願就分期付款買賣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即已成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消費性貸款已取得足額擔保,尚難遽認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條款為無效。又縱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及特約條款第12條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為無效,然原告既有擔任保證人之合意而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應認有一般保證人之合意,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保證條款應認有一般保證契約之效力,即原告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而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仍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即被告仍得於債務人洪宏裕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請求保證人之原告代負履行責任。縱原告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然先訴抗辯權之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僅能暫時的拒絕清償,而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原告僅以無負連帶保證之義務,遽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委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洪宏裕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已如前述,並核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洪宏裕為債務人、原告為保證人而與被告間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所生,債務人洪宏裕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應由被告為其代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清償或消滅之事由,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