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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李宗霖
被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具狀請假惟未檢附任何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乙職,工作內容為監督管理工地等各項事務,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因心臟疾病住院至102 年1 月8 日出院,在家修養至102 年2 月28日,嗣於102 年3 月31日離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61,548 元,屢經協調,被告均藉故拖延給付。爰依兩造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4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僅以請假書狀表示:原告尚有公用照相機未歸還需扣款3,200 元、零用金40,000元未核銷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為每月56,665元,有薪資存款存摺明細為憑。惟原告自承被告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被告公司各給付30,515元、41,269元,是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應為154,878 元(56,665×4-30,515-41,269=154,878 )。而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至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尚有公用照相機未歸還需扣款3,200 元、零用金40,000元未核銷云云,均為提出相關證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54,87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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