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
- 原告
- 黃錦奎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3,362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483,756 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辦理退休生效,然而100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3,439元,及101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23日工資75,210元,亦應計入退休金月平均工資計算,計算式應為(73,439+75,210)÷6 個月×26基數=644,150 元,而被告答辯狀所列計算式:(【75,210元×4 個月(10 1年1~4 月原告在職月份)÷12個月】)+【73,439元×8 個月(100 年5~12月原告在職月份)÷12個月】)÷2 ÷6 ×26=160,394 元,可知,被告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漏計入退休金之差額為483,756 元(644,150 元-160,394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係蓄意規避六個月平均工資範圍,且該特別休假之薪資核屬工資,自應全部計入退休金基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83,756 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係中國農民銀行之職員,因該銀行於88年9 月3 日移轉民營,嗣再於95年5 月1 日為被告所合併,故原告申請退休時已為被告之職員,其於101 年3 月26日向被告申請依照101 年度專案退休及資遣方案,於101 年5 月1 日自願退休,經被告核准通過後,爰依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度專案退休及資遣方案」第4 條規定及「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乃於101 年5 月1 日退休生效,並發給原告退休金2,997,878 元及離退金1,471,500 元,總計4,469,378元。因中國農民銀行,前於88年9 月3 日民營化時,即已將原告所得領取之公營時期之全部年資(即76年5 月29日~88年9 月2 日止之服務年資)予以結清並為給付,是以本件退休金及退職金之計算年資應從88年9 月3 日起算至101 年4月30日止,亦即原告之工作年資僅有12年7 個月又28日。
㈡原告係於94年7 月1 日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時,仍選擇舊制,是以計算平均工資、基數,係以原告100 年11月起至101年4 月薪資為計算基礎,計入項目為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584,000 元、職務加給總額60,000元、午餐津貼總額10,800元(每月固定領取午餐費1,800 元)及六個月不休假獎金計算總額37,015元(按:上揭系爭優退方案並未明文需將不休假獎金計入退休金計算,惟被告參照經濟部計算式業已按比例計入)。是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15,303 元(計算式:(584,000 元+60,000元+10,800元+37,015 元=691,815元)÷6 個月=115,303元)。再參以其工作年資依法應核發26個基數,故核發本件退休金2,997,878 元(115,303 元×26),再加計離退金1,471,500 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制訂101 年度系爭優退方案,原告按照系爭優退方案除可領取退休金外,還可額外再領取一筆退職金,明顯優於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規定。是以原告就其100 年度、101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3,439元及75,210元是否計入本件退休金計算,應依系爭優退方案以為憑斷,且本件被告「事實上」業已將原告100 年度、101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按比例」折算計入月平均工資,對原告洵屬有利。且原告101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係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依法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係中國農民銀行之職員,該銀行於88年9 月3 日移轉民營化時,已將原告所得領取之公營時期之全部年資(即76年5 月29日~88年9 月2 日止之服務年資)予以結清並為給付,嗣再於95年5 月1 日為被告所合併,本件原告退休金及退職金之計算年資應自88年9 月3 日起算至101 年4 月30日止,合計12年7 個月又28日。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向被告申請依照101 年度專案退休及資遣方案,於101 年5 月1 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並依該專案發給原告退休金2,997,878 元、離退金1,471,500 元,總計4,469,378 元,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101 年5 月18日合金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4至66頁)。
㈢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時,選擇適用舊制。
㈣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發放原告100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3,439元,另業已於101 年11月27日補發原告101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5,210元。
五、經查,原告主張應將100 年度、101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薪資全額納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差額483,756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致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支付原告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甚明。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是以,計算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經常性給與」而言。復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所明定。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勞工之金錢,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且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並非固定,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之給付,並不具經常性。依此,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自不屬勞動基準法2條第3 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所領取之報酬係屬工資,固然有據,然而,就本件而言,原告100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3,439元並不是100 年11月或12月這二個月工作之報酬,而是100 年度「整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報酬,且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在被告公司內,並非按月領取之經常性給與,而係以年度支付,原告亦自承101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5,210元係在原告退休生效後始得領取,係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且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向被告申請依照101 年度專案退休及資遣方案,於101年5 月1 日自願退休生效前,難謂不及休完101 年度之特別休假,故依據上開規定,100 年度、101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報酬,無庸計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金額內。
㈢而本件被告101 年度專案退休及資遣方案,業已將本無庸計入之原告100 年度、101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報酬,「按比例」折算計入月平均工資,且更另外加計15個月離退金1,471,500 元,較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規定退休時應領取之退休金金額,對原告更為有利,難認被告有何違法短少給付退休金483,756 元之情形。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83,7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