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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邱德修
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羅明裕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詎被告華南銀行以原告辦理生城、煥宇、迅隆企業公司等貸款案,未依規定按月計收利息核有疏失為由,以民國83年12月7日人二字第9342號函處分原告申誡1次。華南銀行以子虛烏有之獎懲為手段,達到其對原告89、90 、91年3年考核丙等的目的,於92年12月1日資遣原告。依公務人員優惠存款的存款額度,行員是每年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原告年資25.5年,共計3,825,000元,扣除華南銀行所發的補償金,差額232,625元就是83年獎懲、考核、資遣之損害賠償金。原告當時是放款、徵信、催收人員,不是收息人員,華南銀行上揭申誡1次之行政處分,是子虛烏有,是被告華南銀行自導自演,其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又原告曾向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陳情,該局應作為而不作為,官官相護,已失去銀行的主管機關的職權,於90至92年間函覆「…事涉貴管業務,請查處逕復。」、「…俟該行函復查報結果後,再行函復,請查照。」…等,怠於執行職務,故被告金管會銀行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亦應賠償原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32,6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625元。被告則具狀辯稱原告之訴不合法,其餘答辯詳如卷內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63至64頁)。

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訴,係由普通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合法表明訴訟標的等,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同年4月16日命補正後,其補正狀仍未能明確表明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請求權依據為何?經本院於同年5月13日再次通知原告於5日內具狀敘明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後,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具狀表明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2人為國家賠償,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2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且原告於102年6月11日自陳其尚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其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查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前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願給付上訴人(原告)新臺幣77萬2208元…兩造同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另行簽立之和解書(詳附件)作為本和解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又98年11月10日和解書記載:「…和解事由:鑑於甲方(原告)於83年淡水分行服務期間未按月計收利息受申誡乙次處分,及89、90、91年之年終考核評列丙等,暨92年12月1日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資遣等事件,進而衍生甲方對乙方(被告華南銀行)及其所屬處理本案相關員工所提之各類訴訟案件,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為免日後訟累,甲、乙雙方同意和解。和解條件:㈠甲方對於上開尚未確定之訴訟事件,除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給付退休金等案外,應撤回起訴、上訴、告訴,且嗣後甲方或甲方關係人(含配偶、直系血親)均不得再向乙方及乙方處理本案所屬之員工,提出關於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及賠償,並對本和解條件及上開案件未來不得再為任何形式之陳情、異議㈡甲方同意依乙方工作規則【91年04月12日第三次修正】第48條第2款規定,申請溯及自92年12月1日自請退休,甲方對於相關權益事項業已了解無誤。乙方同意給付甲方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797,532元與甲方已領取資遣費393,228元之差額404,304元及甲方於乙方新生分行所開設行員儲蓄存款帳戶以本金48萬元、利率13%計算自92年12月21日起算至98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367,904元。二者合計為772,208元,於和解成立之一週內撥入甲方開設於本行之帳戶,又乙方同意甲方可保留上開行員儲蓄存存款帳戶繼續往來。甲方同意除請求乙方給付772,208元外,對於乙方無任何其他請求。㈢甲方應確實遵守和解條件,如有違反時,甲方除應無條件返還乙方給付之退休金與資遣費之差額404,304元及甲方「行員儲蓄存款」帳戶自92年1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乙方行員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外,應另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乙方。」,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和解筆錄暨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5頁)。依據上開和解筆錄暨和解書之內容所載,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曾就原告向被告華南銀行請求退休金,及原告受申誡處分、3年之年終考核評列丙等、被資遣等事項達成和解,且原告已於和解時承諾不得再提起相關之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及賠償,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該和解筆錄成立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和解筆錄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以杜當事人就前案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則依上開和解筆錄暨和解書所載,原告自應不得再以其83年間遭被告華南銀行申誡、89、90、91年考核丙等、92年遭資遣,及退休等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任何金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232,625元,為前案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三、至原告另主張:本件為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合法云云,並「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頁):㈠請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㈡請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9日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㈢本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3日101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將考核、獎懲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不合法,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為妥適處理。此部分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通知其上揭訴之聲明並不合法而命其補正後,其補正狀固仍為上揭「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雖不服上開移送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請求廢棄上開裁定,自非合法。又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32,625元(見本院卷第50頁),而國家賠償之訴,應係由普通法院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並聲明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處理云云,洵非可取。原告上揭「訴之聲明」為不合法,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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