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
- 原告
-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丘呂連嬌
- 被告
-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係由丘呂連嬌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丘呂連嬌並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茲論述如下:
㈠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及丘呂連嬌部分不合法:查丘呂連嬌及系爭社區第17屆委員名單上之管理委員均非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421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丘呂連嬌自無從經由非合法選任之17屆管理委員之互推,而成為原告之主任委員。
㈡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及丘呂連嬌部分亦不合法:
⒈查系爭社區於民國102年6 月16日召開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丘呂連嬌以第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乙情,業據丘呂連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依照17屆主委的身分及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召集會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愛家親子名廈第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1頁);而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致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次會議並無作成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決議。
⒉次查,丘呂連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之102年6月30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乙節,有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愛家親子名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2-1頁)。丘呂連嬌之法定代理權並不合法,已如前㈠所述,102年6 月30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丘呂連嬌所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即非合法之意思機關,該102年6 月30日召開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故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8屆委員名單所列丘呂連嬌等13人,無從當選為系爭社區之第18屆管理委員。
⒊再查,原告固主張黃淑梅等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2年5月25日推選丘呂連嬌為愛家親子名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云云,並提出推選書、建物所有權狀、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然倘丘呂連嬌果係受黃淑梅等人所推選而擔任召集人,何以原告於102年7月30日第1次補正時,未曾提出前開文件為證?且於本院102年8 月22日審理時,丘呂連嬌一再堅稱其係以第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會議,而對於其曾受黃淑梅等人推選一事未置一詞,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召集第一次臨時會會議之公告,並未以「受推舉人丘呂連嬌」之名義公告周知,而係以「主任委員丘呂連嬌」之名義為之,此觀前開公告自明,是原告主張丘呂連嬌曾受推選為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云云,尚屬有疑,而難逕予採信。況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惟上揭推選書曾公告10日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黃淑梅等人推選之行為亦不生效力。是丘呂連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程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規定,均有所不符。
⒋至原告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丘呂連嬌為主任委員乙節,雖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惟該函僅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核發,與選任是否合法無涉,尚不得據此遽認丘呂連嬌為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承上所述,足見丘呂連嬌及第18屆委員名單上之管理委員均非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丘呂連嬌自亦無從經由非合法選任之18屆管理委員之互推,而成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丘呂連嬌自不得對外代表原告。
綜上所述,丘呂連嬌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之訴,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已於102年8月22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真正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原告雖迭於102年8 月30日、9月14日具狀到院,然所提出之內容均未能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詳如前開⒊⒋所述,是原告迄今仍未予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稱前開黃淑梅等人之推舉書顯係偽造一節,是否屬實,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