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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8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82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告
陳振倚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8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82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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