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6號
- 原告
-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武憲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光
- 被告
- 林和靜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19日起至102 年8 月19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普通戶,於87年3 月26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於87年9 月10日融資買進「台芳」股票180 張,融資金額7,398,000 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為擔保融資借款。詎被告融資買進之「台芳」股票,因涉新巨群集團炒股淘空企業資產案爆發,致股價無量下跌,致復華證券因該股票股價暴跌,始終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就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融券款,應負清償之責。復華證券公司業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民法第19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屆6 個月清償期之融資借款本金及最近5 年之利息,訴請被告應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0,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既不否認有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立系爭約書,則該股票之交易,乃以被告自己或授權他人下單為常態,被他人盜用、冒用者為變態。因此,被告抗辯其帳號遭炒股集團「唐潤生」、「吳肇琨」等冒用,就此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第717 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舉證。又所謂人頭戶,僅形式名義人與實質使用人不同之總稱,依其取得方式不同,可分為帳戶遭偽造盜開使用與盜取使用,與帳戶名義人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坦承自行開戶,惟無法舉證遭盜用,自應認係將帳戶授權他人使用。又炒作股票股價須一定期間反覆買賣,使用人頭戶操作股價其有人頭戶間資金流通與獲利終了資金回歸股市炒手之特性,故其等選擇人頭戶之條件,也必定要能讓其等自由進出資金不可。本件被告於開戶後,將完全代表自己權利行使之工具,即股款交害存摺及印鑑交付他人,即係授權他人全權使用其帳戶進股票買賣進出,足見該他人使用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乃有權代理之法律關係。
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附被告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87年9 月9 日買進碧悠10,000股、同年10月12日賣出碧悠10,000股,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被告確有購買上股票,足見被告仍可使用其股票帳戶進行股票交易,顯與帳戶單純遭他人盜取使用之情形有別。
⒊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金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07 條前段、第544 條規定,被告既已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該他人縱有逾越其間之授權而為股票買賣,究屬被告與該他人間之法徑關係,僅被告對該他人可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告無涉。
⒋退步言,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將證券普通戶、信用交易帳戶及證券股款交割銀行之存摺、印章交由他人保管、使用,足徵被告顯有以交付上揭行為,對外彰顯授權他人使用,當應承擔本件清償之責。
⒌末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唐潤生立協議書資為被告之併存債務承擔人、吳肇焜並任唐潤生之連帶保證人,然依補充協議書,並無原債務人受償分配次序,而依補充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理帳戶擔保股票所得款項以民法第323 條抵充債務,是各原債務人擔保股票經處分後得款亦均沖銷各該帳戶,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債權額均是最終欠款金額,有該公司103 年4 月21日元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據該公司表示,方美玲曾就林和靜等信用交易融資戶與復華證券公司簽訂協議書,並承諾分期清償161,637,018 元,惟其於89年12月至90年2 月僅清償130,000 元後即未再行履約,亦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1日元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⒍依融券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定利息為8.68%,原告僅請求5%,未超出約定範圍;又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本件原告乃依遞狀日起算回推5 年,故自87年8 月19日起算並無違反民法第126 條規定。另違約金非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之短期時效,況原告之請求並無包含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81 號及郵件收件回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業務風險預警制度系統單一股票客戶排名資料、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0年7月18日復證字第0738號函、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判決、股票交易流程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補充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附表、本金清償方式、利息清償表、本金清償方式(補列)、本金清償方式(彙總)等件為證,並聲請函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開戶資料及87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開戶資料與印鑑卡及同上期間之交易明細、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調取同上期間之證券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及原告其債權轉讓之最前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融資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曾於87年9 月8 日下單購買上開『台芳」股票之具體事實。實則復華證券公司明知內控不彰,致使眾多客戶之融資帳戶遭炒股集團唐潤生、吳肇琨等人冒用。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有關唐潤生、吳肇琨等人於87年間,彼等曾就「台芳」股票為取得經營權或護盤或炒作股票等不同目的,而遭判決。被告完全不認識唐潤生、吳肇琨二人,對照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均有被告唐潤生、吳肇琨等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 保證人,起息日亦為87年9 月10日,顯見彼等曾與原告債權轉讓之最前手復華證券金融公司與遭合併後之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於當時為數次合意及承擔。足可證明及質疑,上開下單均屬第三人唐潤生、吳肇琨等集團所為。尤以,復華證券公司曾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但經聲明異議後,該公司亦明知上開不法情事與被告無關,而未繼續為起訴之主張,更可見原告前手早明知本件與被告無關,故數次之債權讓與及數年來均未向被害人之被告主張。又原告曾次利用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後,轉為起訴程序,被告委請律師到庭,原告則故意不繳納裁判費,容任該案件起訴撤回(見101年重訴字第369 號),此次重新利用分割債權方式變相請求30萬元,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均已逾時效,亦援引時效消滅為抗辯。
㈢被告僅透過營業員下單碧悠股票1張,其餘皆為營業員與唐潤生購買。
㈣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90年度促字第26161號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631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唐潤生、吳肇琨所簽有關本件和解、擔保連帶保證人等書面資料,並請說明和解之原因與背景,及聲請傳訊證人唐潤生、吳肇琨。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 月26日向復華證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而被告之證券交易帳戶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融資交易紀錄,又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 月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由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節,業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81 號及郵件收件回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融資交易款,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於87年3 月26日所簽融資融券契約乃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林和靜(以下稱甲方)茲承(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有該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依其約定意旨,可知該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立,僅係就被告在復華證金公司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融資融券交易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合意立據,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而有不便,至於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簽訂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為金錢移轉,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契約成立生效,再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與被告間屬有價證券融資借款存在,應由其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難謂無據。而查,系爭融資交易,係遭營業員方美玲利用之人頭帳戶,其融資買進股票應付之4 成自備款,由唐潤生依約匯入帳戶以完成交割,方美玲因此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之命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8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決查明無訛;本院再參酌原告所提出由唐潤生為立協議書人、吳肇琨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於88年9 月10日出具之補充協議書及附表內確有本件被告名義之帳戶,融資金額即為7,398,000 元(即原告主張之金額)以觀,足見被告抗辯其並無就為融資交易之方式買入股票之意思,以及未與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堪可採信。
㈡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與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被告通知融資撥貸之無權代理行為,既經被告拒絕承認,即自始確定對於被告本人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其與復華證券間之代理權限爭議對抗原告,被告應清償系爭融資交易款云云,即無足採。另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本件系爭股票融資交易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人知情所為,已如前述,且依當時證券交易管理之鬆散,客戶將存摺及印章置放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時有所聞,然目的僅同意營業員受其委託指示買賣股票,並非任由使用該帳戶,尚難僅以被告開戶後未將股款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取回或交由營業員保管,即認被告應就營業員任意使用之行徑負授權人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表見代理應負本人之責云云,亦尚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系爭融資交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有融資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融資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融資借貸債權,而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